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
- 抗告人
- 王婉容
- 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姿淨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雅芳律師
- 相對人
- 謝嘉珊
- 相對人
- 楊健一
- 相對人
- 盧立華
- 共同代理人
- 曾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57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嘉珊、楊健一、盧立華以其等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同上段53至1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係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盛德公司將之讓與抗告人,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致其土地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士林地院核定其訴訟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爰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性質係樺福公司以系爭建物為承攬人盛德公司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所為法定抵押權預為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卷21頁)、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3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額即承攬報酬,與系爭建物價額相較,擇其中較低者核定之。經查:
㈠抗告人陳報系爭抵押權預為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14,667,852元,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39頁),然抗告人未證明其他工程款債權為何,是本院以抗告人所陳報14,667,852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㈡系爭建物之價額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⒈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尚未完工,且因逾越完工期限,原取得之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無法就原有建造執照繼續施作,亦因未完成建造核可圖說內容,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無法如成屋般於自由市場交易買賣,雖當時建築時耗費之成本近7,680餘萬元,因前述原因皆為否定,於109年5月間(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恐未具市場價值。⒉系爭建物於97年取得建造執照,迄今已逾10餘年,風吹日曬未予適當保護,品質是否無虞尚需進一步鑑定。另建管法令自97年迄今已有諸多變更,依原申請內容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是否能獲得許可尚有疑義。即便得以重新申請,配合現行法令另做變更後領得之建造執照,又恐因法令變更致允建內容恐有與原申請建造執照諸多不同,系爭建物之殘值上須扣除設計監造費、鑑定費及變更修正打除修改等費用,於前述作為完成前,系爭建物恐不具市場價值。⒊系爭建物其用途已不符土地所有權人需求,則現存之系爭建物非僅已無市值,既存現狀亦恐有礙公共安全、有礙市容觀瞻、危及公共衛生等或需打除重建(重辦建造)或恢復原狀至不影響建築法揭示之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等標準。如系爭建物經新北市建築主管機關判定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系爭建物之市值恐為負值等語,此有111年3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20號鑑定(估)報告書可參,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現況為詳細分析,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公會組織,與兩造並無怨隙,其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客觀而可採信,是系爭建物因上開諸多原因致於109年5月間恐未具市場價值,洵堪採信。
㈢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既未具市場價值,其價額顯然少於上開債權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109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值無法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