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
- 抗告人
- 劉育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振興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8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暫時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伊於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第三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伊以興纓公司名義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第三人中央登峰管理委員會,僅屬一般日常事務之回覆,並非伊對外代表該公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認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2月17日處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怠金,顯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均有不當等語。
二、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規定自明。
三、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原法院據之核發命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之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自承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興纓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中央登峰管理委員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87至88、105頁),可見抗告人確有對外代表興纓公司而違反系爭執行名義、命令之情事,至為明晰。原法院據以依上二規定,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即屬有據。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