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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王怡雯徐淑芬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
    賴大王、邱欽庭

  • 當事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大王 共 同代理 人 劉允正律師 陳瑀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賴大王(下稱其名)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抗告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董事長,其於民國94年12間明知力特公司有大量不良品藉試機轉列遞延費用,若重編94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巨大虧損而影響股價, 為減少宏運公司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所生損失,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7日接續在證券交易市場售出宏 運公司、其個人及配偶、子女所持力特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抗告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裁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嗣於109 年12月10日以無繼續停止為由,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賴大王是否涉犯內線交易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而刑事訴訟之認定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判亦有影響,原法院於該刑事訴訟確定前逕依職權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賴大王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係本案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案訴訟之民事程序涉有犯罪嫌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 符。又民事法院就兩造爭執之事實本可自為調查審理,刑事法院關於賴大王是否涉犯內線交易罪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系爭停 止訴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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