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1號
- 抗告人
-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燦
- 代理人
- 蔡炳楠律師
- 代理人
- 黃敏綺律師
- 相對人
-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博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作相對人之大杰○○○○(○○館)住宅新建工程、大杰○○○○(○○館)住宅新建工程(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館及○○館則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工程總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532萬2,273元、4,133萬7,727元,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嗣伊於106年7月27日將完工之系爭工程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1,877萬0,528元(含稅)予伊,然相對人遲未給付,更於109年11月4日擅自兌領系爭支票計433萬2,999元(計算式:2,066,886元+2,266,113元=4,332,999元),是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詎相對人於109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另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博川及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均於107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依108年度各類所得清單相對人僅有利息所得163元。抗告人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裁定(下稱269號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時,亦僅扣得151,019元,足見相對人財務困窘。又相對人自107年迄今持續銷售系爭不動產,更於110年6月10日建立臉書粉絲專頁,採隱密全預約制方式銷售,足見相對人已積極脫產,將致伊無法取償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供相當金額作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310萬3,527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因假扣押之目的非在於改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地位,亦非使其取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僅係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之惡化,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欠佳,並非假扣押之原因。至少必須存在債務人財產惡化之危險,而此危險係由債務人之行為、外在環境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低價拋售資產、消除資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使其資產進一步惡化之行為;遷移國外,而其國內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日後得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債務人隱匿財產;天然災害造成債務人資產減少;第三人抵制債務人營業或罷工等。另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節本)、106年7月27日大杰建設-至善路案工務會議紀錄及相對人回簽單、臺北市都發局106使字第19號及106使字第25號使用執照、抗告人107年11月9日鴻工字第107010號函、系爭工程第11期估驗單、系爭支票及銀行帳戶電子交易明細紀錄、抗告人104年5月27日(104)鴻工字第104052701號函、105年4月28日及同年11月16日聯絡便函、107年6月6日鴻工字第107006號函、107年11月9日鴻工字第107010號函、108年3月20日鴻工字第108002號函、109年2月10日鴻工字第109002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電消防公設檢驗報告複驗簽收單、相對人107年1月22日大杰業管字第107012205號函,107年1月24日大杰建設○○○○案業主會議紀錄、108年3月27日杰建字第10801 號函、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6號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19至87頁、161頁、本院卷10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7月27日系爭工程點交後,迄未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更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支票兌領。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博川於107年間將其及配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云云,惟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難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又觀諸系爭工程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原法院卷89至94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9,952萬元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9年3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予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然參酌抗告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裁定(原法院卷105至109頁),系爭房地前經鑑價單位估計總價值達6億1,000萬元,則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3億3,552萬元(計算式:299,520,000+36,000,000=335,520,000)後,仍遠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合計2,310萬3,527元,是難謂相對人將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狀態。至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博川及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固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上開二人並非本案之相對人,與相對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惡意處分其財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⒉抗告人再主張依相對人108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僅有利息所得163元,無任何營業所得,且其持第269號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時僅扣押151,019元,顯見相對人公司營運困難,又相對人目前財產僅存系爭不動產,除自107年持續銷售外,更於110年6月10日建立臉書粉絲專頁,以網路行銷並採隱密全預約制方式,以出售系爭不動產行脫產變現等情,惟參以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外放卷),其109年雖僅有339元利息所得、系爭房地,及一輛2013年出產VOLVO汽車,然公司獲利狀況不佳並不表示無法清償債務,二者間無必然關係,況系爭房地價值高昂已如前述,難謂其現有資產不多,即屬於陷入無支付能力狀態。且建商銷售系爭不動產,屬於正常經濟活動,無違背常情之處,如不允許建商銷售房屋,以獲取利潤,恐更為減少抗告人將來受償機會。因此,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亦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DB0000000 2,066,886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DB0000000 2,266,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