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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2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抗告人
李秋霞
相對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間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伊於同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卻迄未給付價金予伊,且由伊先墊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裝潢費用等共計36萬8,753元亦迄未清償,伊屢次催討未果;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地內裝潢及電器設備,降低系爭房地價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向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750萬元,伊於同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卻迄未給付價金予伊,伊屢次催討未果,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750萬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單據、民事起訴狀、民庭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原處分卷第11、15、20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上開備位之訴)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地內裝潢及電器設備,降低系爭房地價值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照片以佐(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觀此等照片無拍攝日期顯示,且照片所示屋內堆放雜物甚多,究為抗告人先前所堆置之物品,抑或相對人拆除後之物品,難以辨別,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破壞系爭房地裝潢行為致價值降低等情,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地因部分裝潢遭拆除而減損價值及其金額,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討仍拒絕給付,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云云,然相對人經催討雖未給付價款,僅係兩造間實體爭議所致,至多認為相對人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以據認為相對人為無資力,仍應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經查,相對人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且本院調取相對人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 51頁),顯示相對人名下尚有另外5筆土地及1筆動產,與系爭房地合計課稅總價578萬2,819元,市場價值應更高,相對人亦有薪資所得76萬9,335元,足認相對人乃有資力之人,且其資力超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750萬元甚多。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其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雖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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