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97號
- 抗告人
-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金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9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債務人為原告時,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執行事件民國109年10月13日分配表,其中次序5、12、41、14、45、17、48號債權應予剔除,次序19號債權曾受償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共計4,900萬元,故應更正分配金額為3億1,100萬元。次序20號債權原本應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買受債權價格100萬元,而該公司已受償596萬6,508元,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等語。查,抗告人主張應剔除次序5、12、41、14、45、17、48號債權致減少獲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萬1,288元(計算式:141,886元+4,800元+92,250元+42,352元=281,288元);抗告人主張應更正次序19、20號債權部分,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減少權獲分配金額各為4,900萬元、1,899萬0,263元,合計為6,799萬0,263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27萬1,551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7,941萬0,953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雖未附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