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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
    陳康秀、賴皇程

  • 原告
    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康秀 相 對 人 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原法院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及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40分進行言詞 辯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相對人則到場然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 經原法院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視為抗告人 撤回起訴,並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開庭不具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依司法院民國110年7月8日公布「因應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地區之法院防疫指引」(下稱「法院防 疫指引」)之規定,本件屬不得實體開庭之案件。原法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詢問伊是否有遠距視訊開庭之設備,及是否同意採行遠距視訊開庭,原法院所定110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屬應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期間,應取消開庭,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伊僅有同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尚不符合已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情形。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續行訴訟云云。 三、按依司法院110年7月8日公布之「法院防疫指引」第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開庭:優先採行遠距視訊開庭;有必 要時,得實體開庭。原裁定略以:本件工程款涉及追加工程施作距原告即抗告人於110年6月16日起訴即將屆滿2年,應 迅速釐清施作情形,俾保存相關文書及勘驗現場,因認本件有實體開庭之必要,而於同年6月22日由原法院書記官電話 詢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同年7月15日實體開庭有無衝庭,經 該訴訟代理人表示可前來到庭,然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情,固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43、80頁);惟查司法院係於同年7月8日公布上開「法院防疫指引」,依上開規定,法院開庭,係優先採行遠距視訊開庭;有必要時,得實體開庭。原法院理應優先採行遠距視訊開庭,並詢問兩造可否採行遠距視訊開庭;惟原法院並未踐行該程序,雖原法院認本件應迅速釐清追加工程施作情形,俾保存相關文書及勘驗現場,然並未敘明相關文書及現場有即將滅失或變更之情形,尚難認屬有必要而需實體開庭;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本件具時效性、緊急性而需實體開庭,原法院以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同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並進而以兩造均無正當理由再遲誤同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由,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尚有未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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