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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9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抗告人
沈王白領
抗告人
沈玉英
抗告人
沈玉珍
抗告人
沈菊英
抗告人
梁世光
相對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地下一層之臺北地下街64、70B、104、105、107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店舖所在地即屬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主要債務履行地,且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然原法院逕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抗告人所陳,系爭店舖既為抗告人主張之租賃物,則相對人就交付租賃物予抗告人使用收益之債務履行地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始與租賃契約債之本旨相符,堪認當事人間有約定以系爭店舖所在地作為出租人即相對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甚明,至抗告人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要與管轄權之判斷無涉。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4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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