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賴彥魁

再抗告人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徐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圳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明。又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提起再抗告(已扣除在途期間3日)。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