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號
- 再抗告人
-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美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圳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明。又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提起再抗告(已扣除在途期間3日)。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