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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賴劍毅邱靜琪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 上訴人
    玻璃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 再 抗告 人 玻璃心股份有限公司(GLASS HEAR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ANOTHER INDIE STUDIO LIMITED)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亦應以最高法院將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係於同年12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怡 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頁),是本件 再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0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原期間末日為週六)。又再抗告人雖於110年12月20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狀,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始轉送至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0年12月22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53頁),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抗告人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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