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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抗告人
姜金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玠佐、賴育瑄、王梓葵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同段一八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盈筑名下。王盈筑於109年7月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由相對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3),伊業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下稱本案)。詎相對人於本案110年8月20日開庭後,竟欲出售系爭房地,使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裁定以伊無法釋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借名登記契約縱存在,亦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伊不能據以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賠償損害為由,駁回伊聲請。惟系爭房地並非坐落原住民保留地,亦無限制一般人民取得所有權,原裁定以上開裁定意旨比附援引,而駁回伊聲請,似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盈筑名下,王盈筑已於109年7月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1/3,伊已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2年契稅繳款書、102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移轉契約書、還款證明、銀行帳戶往來紀錄、銀行還款明細、本案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本案卷第3至45、153至161、207至25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欲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懸掛刊登出售布條之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0頁),足見相對人已著手出售系爭房地。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5頁),可見相對人得隨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有於本案訴訟期間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之可能,而致抗告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至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認定抗告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縱使存在,亦屬無效而不能據以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或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惟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針對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認定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然系爭房地並非坐落原住民保留地,尚難逕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定認定抗告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實體有無理由,依前說明,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故抗告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即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係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酌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原法院並據以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後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補費裁定可稽(見本案卷第17、51頁),抗告人亦表示以1,850萬元作為核定基礎(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房地價值為1,850萬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佐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年又4個月(即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400萬8,333元【18,500,000元×5%×(4+1/3)=4,0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以40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其將來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發生困難,即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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