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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貨櫃延滯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謝碧莉楊惠如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
    黎錫榮、鄔望弟、陳延德

  • 原告
    正利航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WMD GLOBAL TRADING LIMITEDESA LOGISTICS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94號 抗 告 人 正利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錫榮 代 理 人 汪士凱律師 相 對 人 WMD GLOBAL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鄔望弟 相 對 人 ESA LOGISTICS (HK)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延德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櫃延滯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WMD GLOBAL TRADING LIMITED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WMD GLOBAL TRADING LIMITED(下稱WMD公司,原名為HDC INTERNATIONAL LOGISTICSLIMITED)透過相對人ESA LOGISTICS (HK) COMPANY LIMITED(下稱ESA公司)訂艙,委託其運送申報品名為塑膠廢料 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ESA公司並簽立賠償保證書(Letter of Indemnity,下稱系爭保證書),就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任何長時間延滯情形,對其負賠償責任。詎其將系爭貨物運抵胡志明市後,受貨人遲未領櫃致其支出貨櫃延滯費美金7萬4094.62元,爰依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關於賠償條款之約定,請求WMD公司如數給付,並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ESA公司如數賠償,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上所列準據法及合意管轄條款(下稱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等語。原法院認系爭管轄條款非經兩造合意,且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無效,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載貨證券具物權效力,系爭管轄條款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非運送人單方所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可資參照;且WMD公司並未抗 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又兩造均為法人,經濟地位及議約能力對等,系爭管轄條款以其母公司即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與國際航商習慣一致,為相對人所得預見,並無顯失公平之不利益,系爭管轄條款應屬有效;香港、越南法律亦承認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合意管轄條款為有效,故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兩造均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有公證書及公司註冊資料可稽(見原審海商字卷第45-103頁)。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惟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應由受訴法院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三、抗告人對WMD公司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已明揭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理由謂: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等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背面之約款,自非單純沈默,應有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載貨證券背面所列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㈡查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為WMD公司、運送人為抗告人,系爭 載貨證券列載系爭管轄條款,明訂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求償爭議,應由原法院管轄,並排除其他國家之法院之管轄權(見原審海商字卷第25-29頁)。依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之系爭 管轄條款,自有拘束抗告人與WMD公司之效力。且抗告人已 提出越南、香港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證明越南、香港法律亦承認載貨證券上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7-143、153-214、257-281頁)。而WMD公司經原審及本院合法 通知,從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抗辯(見原審海商更一字卷第45-51、93-99頁、本院卷第47-51、219-227、307-311頁) 。則抗告人依系爭載貨證券所列系爭管轄條款及貨櫃延滯費之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WMD公司給付貨櫃延滯費,堪認 原法院就此部分訴訟有管轄權。 四、抗告人對ESA公司請求部分: ㈠按合意管轄之拘束力,不及於契約外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主張ESA公司代WMD公司向其訂艙並簽具系爭保證書云云,惟系爭載 貨證券之託運人為WMD公司,ESA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抗告人不能證明系爭管轄條款有拘束ESA公司之效力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適用,而應 適用同法第55條關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依本件抗告人之主張,WMD公司基於系爭載貨證券之約定、ESA公司基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給付其貨櫃延滯費,是相對人係基於不同原因、各自對抗告人負擔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應合一確定之情形。故抗告人與WMD公司間雖有合意關於系 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應由原法院管轄,然此合意管轄之效力並不及於普通共同訴訟人ESA公司。 ㈡次查,ESA公司否認系爭保證書上為其所蓋印,抗告人迄未提 出該文書之原本(見原審海商更一字卷第37、129-130頁) ,無從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且系爭保證書並無關於管轄法院之記載,亦不能證明雙方有合意關於該保證書所涉爭議由原法院管轄之意思表示。況查,抗告人、ESA公司均係在香港 設立之外國法人,事務所、營業所均在香港,抗告人在香港有獨立財產及營業之事實(見原審海商字卷第45-65、85-103頁、本院卷第69-81頁之香港公司資產負債表、香港公司註冊資料),惟並未在我國設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復審諸抗告人所提ESA公司之訂艙請求,貨物裝載港及付款地亦在香 港,卸載港則在越南(見原審海商字卷第31-33頁),則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香港法院、越南法院就雙方關於訂艙請求之爭議,始有國際管轄權。抗告人雖主張其母公司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並未說明依據。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原法院就其與ESA公司間關於貨櫃延滯費之損害賠償訴訟有 管轄權,則其在原法院向ESA公司提起此訴訟,自非合法, 又不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ESA公司之起訴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載貨證券之約定,請求WMD公司給 付貨櫃延滯費,原法院就此部分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ESA公司給付貨櫃延滯費,原法院就此部分訴 訟並無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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