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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2號

確認使用費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和憲周群翔周珮琦

抗告人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喜吉
抗告人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鴻榮
抗告人
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抗告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抗告人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大江
抗告人
周世斌
抗告人
羅仁傑
抗告人
顏韻芬
抗告人
秦啟盛
抗告人
許兆紘
抗告人
張雅楓
抗告人
宋潔汝
抗告人
沈美玲
抗告人
林啟達
抗告人
李秀美
抗告人
趙懌寧
抗告人
林慧蓉
抗告人
周綉蘭
抗告人
項捷
抗告人
羅媖芳
抗告人
陳嵐舒
抗告人
蘇峯佑
抗告人
陳品嘉
共同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共同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相對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對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相對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3號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國倫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麗芬及曾永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3、585、607頁),應予准許。又抗告人聯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豐開發有限公司、吳美姬、莊開明、陳麗芬、曾永權(下稱聯克公司等6人)已具狀撤回在原法院之起訴及本院之抗告(見本院卷第309、571、607頁),本院就此自毋庸加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秀岡山莊社區集居地區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五章、如原法院卷第449至457頁附件一所示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公設)有無償使用權,詎相對人藉詞向伊收取使用管理費,並以各種方式阻撓伊與其他開發單位及使用人共同決議管理、維護系爭公設之條件及方式,亦阻礙伊使用系爭公設,更在緊鄰地區掛設:「康橋旭社區未繳費用將遭追討,房屋欲購者及現住戶請注意」等字樣之紅色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嚴重影響伊商譽、名譽及信用,爰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公設之使用費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阻撓、限制或妨礙抗告人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公司等5人)與使用系爭公設之開發單位與秀岡山莊社區之土地使用人共同決議管理、維護系爭公設之條件及方式;㈢相對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阻撓、限制或妨礙寶徠公司等5人使用系爭公設;㈣寶徠公司等5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布條;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寶徠公司等5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最後聲明範圍如原審卷第549、551頁所示)。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後,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自行擴張、減縮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549、551頁),並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就伊聲明確認系爭公設使用費不存在(即聲明㈠)部分,相對人雖聲稱應按伊之土地面積以每坪每月128元收取使用管理費,惟此實應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伊使用相對人之土地面積比例,以不超過年息10%予以換算,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費用主張均屬無效;另就寶徠公司等5人聲明相對人不得阻撓伊管理、維護及使用系爭公設(即聲明㈡、㈢)部分,其經濟目的、訴訟目的均為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165萬元定之,不應分別列計;至於伊聲明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布條(即聲明㈣)部分,原裁定係以非財產權請求而核定該部分裁判費為3千元,伊並無意見,是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殊有不當,伊復已變更聲明請求之範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為系爭公設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自得收取按土地面積每坪24,198元計算之一次性建設費,及每坪每月128元之使用管理費,抗告人逕依土地法所規定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非適法;又抗告人聲明第㈡項係涉及其就系爭公設是否有管理權問題,經核與抗告人聲明第㈢項乃涉及系爭公設使用權問題並不相同,自應分別計算價額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指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於判決後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訴訟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核定為165萬元。至於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倘原告起訴之聲明已有減縮,則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反之亦然;再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自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聲明第㈠項部分:

⒈查相對人表示伊就系爭公設對於抗告人有「一次性建設費」及「按月使用管理費」之權利可資主張(見本院卷第304頁),而抗告人已於本院陳明伊聲明第㈠項所欲確認者,係指相對人所稱每坪128元之按月使用管理費不存在,伊沒有要確認建設費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是抗告人訴請確認範圍既為系爭公設之按月使用管理費不存在,於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參酌相對人就此可得之積極利益,亦即依各該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第663至665頁)、以每月每坪128元〈折算後為每月每平方公尺39元(計算式:1坪=3.3058平方公尺,128元÷3.30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計算基準,而無列計非屬抗告人聲明確認範圍之一次性建設費價值或數額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應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伊使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比例,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予以換算等語,惟此乃抗告人片面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而為之使用管理費計算方法,核屬其聲明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為相對人就此所主張之積極利益,自難採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⒉又此項「按月使用管理費」係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涉訟,且抗告人使用系爭公設之終止日未能確定,尚無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自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之總數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據此計算後,抗告人第㈠項聲明之消極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如附表一「10年期間使用管理費金額」欄所示。

㈡就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寶徠公司等5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妨礙伊就系爭公設與其他開發單位、土地使用人共同決議管理、維護之條件及方式,核屬寶徠公司等5人對於系爭公設有無「管理維護權限」之問題,倘寶徠公司等5人並無管理維護權限,自無主張相對人不得妨礙渠等與他人決議管理維護方式之餘地,是寶徠公司等5人聲明第㈡項部分,乃就渠等「管理維護權限」所衍生之妨礙防止權利所為主張;另就聲明第㈢項部分,寶徠公司等5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妨礙伊使用系爭公設,則此項訴訟勝訴之前提顯係寶徠公司等5人就系爭公設有「使用權限」,若寶徠公司等5人並無使用權限,自無主張相對人不得妨礙渠等使用之問題,故寶徠公司等5人聲明第㈢項部分,乃就渠等「使用權限」所衍生之妨礙防止權利所為主張,兩者權利義務關係不同(有系爭公設使用權未必有管理維護權,反之亦然),經濟目的顯非同一,不生同勝同敗問題,非屬相互競合或有選擇關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計算,抗告人主張應合併列計云云,礙難採認。而此二者均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然寶徠公司等5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相關方法及證據,依卷內資料亦難以逕行估算,應認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

㈢就聲明第㈣項部分:寶徠公司等5人主張相對人所懸掛之系爭布條(見原法院卷第459至461頁),其上所載字句足以毀損伊之商譽、名譽及信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1、33頁),乃本於渠等人格權所為之妨礙防止請求,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

㈣準此,抗告人係於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始以110年11月29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見原法院卷第547至549頁)擴張、減縮其訴之聲明(抗告人原係請求確認使用費債權1,005,951元不存在,後擴張為請求確認使用費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481、549頁;又抗告人全體本同為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嗣減縮僅寶徠公司等5人為該請求而已,見原法院卷第15、549頁),且聯克公司等6人於本院具狀撤回在原法院之起訴及本院之抗告,業如前述,足見因抗告人自行變易訴訟繫屬之範圍,以致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雖無可採,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因於原裁定作成後發生前述聲明請求範圍變更之情事,原裁定之核定結果即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又有部分抗告人(即聯克公司等6人)於本院撤回在原法院之起訴及本院之抗告,以致變易訴訟繫屬之範圍,本院始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且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有所違誤云云,均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應自行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一:抗告人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幣別: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抗告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0年期間使用管理費金額(計算式:土地面積×39元/㎡/月×12月×10年)  1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185.9 (見本院卷第663、665頁) 19,590,012 (4185.9×39×12×10)  2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2.64 (見本院卷第665頁) 9,465,955 (2022.64×39×12×10)  3 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190.81 (見本院卷第575頁) 19,612,991 (4190.81×39×12×10)  4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543.91 (見本院卷第575頁) 11,905,499 (2543.91×39×12×10)  5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5.29 (見本院卷第665頁) 3,909,157 (835.29×39×12×10)  6 英數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31.26 (見本院卷第577頁) 1,550,297 (331.26×39×12×10)  7 周世斌 580.42 (見本院卷第665頁) 2,716,366 (580.42×39×12×10)  8 羅仁傑 412.4 (見本院卷第577頁) 1,930,032 (412.4×39×12×10)  9 顏韻芬 312.66 (見本院卷第577頁) 1,463,249 (312.66×39×12×10)  10 秦啟盛 377.88 (見本院卷第577頁) 1,768,478 (377.88×39×12×10)  11 許兆紘 394.89 (見本院卷第577頁) 1,848,085 (394.89×39×12×10)  12 張雅楓 405.38 (見本院卷第577頁) 1,897,178 (405.38×39×12×10)  13 宋潔汝 369.23 (見本院卷第577頁) 1,727,996 (369.23×39×12×10)  14 沈美玲 375.02 (見本院卷第579頁) 1,755,094 (375.02×39×12×10)  15 林啟達 348.56 (見本院卷第579頁) 1,631,261 (348.56×39×12×10)  16 李秀美、 趙懌寧 568.41 (見本院卷第579頁) 2,660,159 (568.41×39×12×10)  17 林慧蓉 352.61 (見本院卷第665頁) 1,650,215 (352.61×39×12×10)  18 周綉蘭 503.71 (見本院卷第579頁) 2,357,363 (503.71×39×12×10)  19 項捷 311.58 (見本院卷第579頁) 1,458,194 (311.58×39×12×10)  20 羅媖芳 341.63 (見本院卷第581頁) 1,598,828 (341.63×39×12×10)  21 陳嵐舒 380.66 (見本院卷第581頁) 1,781,489 (380.66×39×12×10)  22 蘇峯佑 345.83 (見本院卷第581頁) 1,618,484 (345.83×39×12×10)  23 陳品嘉 448.99 (見本院卷第581頁) 2,101,273 (448.99×39×12×10)
編 號 抗告人 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第㈡、㈢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第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 左列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 第㈣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1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9,590,012 1,650,000 1,650,000 1,000,000 23,890,012 非財產權訴訟(此項第一審裁判費為3千元,以下均同) 2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465,955 1,650,000 1,650,000 1,000,000 13,765,955 非財產權訴訟 3 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9,612,991 1,650,000 1,650,000 1,000,000 23,912,991 非財產權訴訟 4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905,499 1,650,000 1,650,000 1,000,000 16,205,499 非財產權訴訟 5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909,157 1,650,000 1,650,000 1,000,000 8,209,157 非財產權訴訟 6 英數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550,297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550,297 0 (未請求) 7 周世斌 2,716,366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2,716,366 0 (未請求) 8 羅仁傑 1,930,032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930,032 0 (未請求) 9 顏韻芬 1,463,249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463,249 0 (未請求) 10 秦啟盛 1,768,478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768,478 0 (未請求) 11 許兆紘 1,848,085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848,085 0 (未請求) 12 張雅楓 1,897,178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897,178 0 (未請求) 13 宋潔汝 1,727,996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727,996 0 (未請求) 14 沈美玲 1,755,094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755,094 0 (未請求) 15 林啟達 1,631,261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631,261 0 (未請求) 16 李秀美、 趙懌寧 2,660,159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2,660,159 0 (未請求) 17 林慧蓉 1,650,215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650,215 0 (未請求) 18 周綉蘭 2,357,363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2,357,363 0 (未請求) 19 項捷 1,458,194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458,194 0 (未請求) 20 羅媖芳 1,598,828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598,828 0 (未請求) 21 陳嵐舒 1,781,489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781,489 0 (未請求) 22 蘇峯佑 1,618,484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1,618,484 0 (未請求) 23 陳品嘉 2,101,273 0 (未請求) 0 (未請求) 2,101,273 0 (未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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