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6號
- 抗告人
- 鄭佳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亓曉慧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已於教示欄載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裁判費,並無載明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自駁回上訴,難認已保障伊之訴訟權。而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且未意圖延滯訴訟,其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收受原判決,上訴期間至110年2月1日止,本得考量訴訟成敗可能,而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未待上訴期間屆滿,即於110年1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難認伊或訴訟代理人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原裁定未命補正即駁回,侵害伊受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且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又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4萬元,相當明確。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委任狀、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9、21、267至275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11日收受原判決後,抗告人委任相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4萬元及利息。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可憑(原審卷第279、283至285頁),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律師起訴並經原法院判決後,仍委任同一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其上訴聲明所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明確,即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644元,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且明知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要件有欠缺。惟抗告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相當期間,迄至110年1月27日仍未繳納,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原審卷第287至293頁)。原法院不命抗告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辯,然查,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4日繳納上訴裁判費4萬6,644元,顯然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繳納裁判費,並無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且已逾110年2月1日上訴期間,抗告人援引另案裁定稱其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尚難採之。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認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有據,並無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援引該解釋之不同意見書稱原法院未先裁定命補正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實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