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0號
- 抗告人
- 莊瑞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凱傑間給付家庭生活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7,544元,逕匯入相對人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設定預約於每月10日自動轉帳至相對人指定帳戶,均有按期給付,惟於109年10月10日因富邦銀行系統連線異常,致伊應於109年10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109年10月份扶養費1萬7,544元之預約轉帳交易未按時完成,相對人因而未如期收到款項,嗣伊接獲原法院強制執行通知,經查詢始悉上情,隨即於同年11月13日補行給付,並非伊故意遲誤給付,非可歸責於伊,就未到期部分,相對人應不能遽為執行,惟相對人旋即聲請強制執行,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4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然因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未詳加審酌,竟於110年2月19日以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筆錄所定分期給付,如已載明「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則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有逾期給付情形,即得執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全部未到期之分期給付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對債務人未清償之事實舉證。
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約定:「相對人(指本件抗告人)願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8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莊凱傑(即本件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17544元,逕匯入莊凱傑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影本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文義已載明抗告人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當月扶養費1萬7,544元,給付方式為抗告人逕匯入上開相對人指定帳戶,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未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未付扶養費總額。抗告人就109年10月份之扶養費,未於同年10月25日前轉入上開相對人指定帳戶,於同年11月13日始轉入乙節,有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證(見司執字卷影本第15頁),堪認抗告人確有逾期給付情形,依上開約定,相對人之未付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至於兩造間所存之實體爭執,包括抗告人遲誤給付109年10月份扶養費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相對人旋即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屬權利正當行使,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即原法院不能徒憑抗告人所作有關系爭調解筆錄之實體爭執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抗告人以其遲誤給付109年10月份扶養費,係因富邦銀行系統異常所致,不可歸責於其,相對人不能遽為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於法核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