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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傅中樂吳燁山趙伯雄

再 抗告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隆豪營造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於110年4月16日提起再抗告,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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