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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再抗告人
佛陀山大金佛寺
法定代理人
李惠

上列再抗告人就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02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具狀對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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