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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再抗告人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州、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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