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1號
- 抗告人
-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禹策
- 相對人
- 周振冬
周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對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異議之訴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不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再者,伊執行債權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4433萬4501元,依約定年息20%計算5年10個月停止期間損害為1億6839萬0251元,原裁定准相對人僅為伊提供2065萬4833元擔保金,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將擔保金提高為1億6839萬0251元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其所有,前與第三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合建,為擔保磊鑫公司對抗告人債務,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1億5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9月11日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嗣抗告人以磊鑫公司積欠9533萬元債務,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1號、108年度抗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土地,經其以抗告人建築融資6700萬元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借貸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協議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信託契約書、切結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19-71、73-112、113-115、117、119-153、183-185、187-194頁、原法院卷第13-17頁)。則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審酌之事項,則抗告人以系爭異議之訴並無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不應停止執行云云,並無可取。
㈡抗告人以磊鑫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起至系爭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款項之損害。且相對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33萬元,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再者,抗告人陳稱執行債權本金9533萬元,加計其已繳納執行費用76萬2672元(見本院卷第184、205頁),則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為2,082萬0,079元【計算式:(95,330,000+762,672)×5%×〔4+(4/12)〕=20,820,079,元以下4捨5入】,再考量系爭異議之訴送達、上訴等情事,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以2100萬元為適當。雖抗告人以酌定擔保金應考量遲延利息4423萬8001元與違約金476萬6500元云云,惟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均無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記載(依序見本院卷第187-194、183-184頁),且抗告人亦陳明並未向執行法院陳報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權(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裁定所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2065萬4833元,既非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