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28號
- 再抗告人
-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平
按對於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
件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0年6月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8號),對之提起
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再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