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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怡雯朱美璘何君豪

抗告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玉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晶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訴請訴外人蘇燕輝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因不知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蘇晶以外之蘇燕輝其餘繼承人之姓名與地址,乃請求原審准許調閱蘇燕輝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命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蘇燕輝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伊,然未待補正期限屆滿,即於同年月29日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原裁定),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補正裁定伊命於14日內補正蘇燕輝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伊,原審未待補正期限屆滿,即於同年月29日駁回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裁定足憑(見原審卷第75、82-1頁,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為真。則原裁定於補正期限屆滿前,即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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