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8號
- 抗告人
- 王俊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珍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寄發予伊行使權利之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容有疑義,原法院本應就此詳加調查卻未調查,率以上開函文之收件人簽名為伊所簽,相對人已合法催告伊行使權利為由,准許發還擔保金,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又前開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而言。
經查,相對人前因請求抗告人給付借款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同時諭知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下同)77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乃依上開判決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77萬元後,聲請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請求逾16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原法院108司執字良字第23647號拍賣通知等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1-44頁、原法院司聲卷第13-15頁),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於109年7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並已於109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林金發律師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1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0年4月22日基營字第1101800151號函及所附之收件人簽名一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51-53頁),上開律師函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應堪認定。相對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然抗告人迄未就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原法院司聲卷第37-43頁),堪認抗告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擔保金為查封之物,依法相對人亦無法向提存所取回云云,僅係相對人無法持本裁定向提存所取回該擔保金,須俟該擔保金可予發還時,提存所方准相對人持本裁定取回該擔保金而已,與本件擔保金是否應裁定返還無涉。從而,相對人以其於訴訟終結後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77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准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77萬元發還一節,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