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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蔡和憲周珮琦邱靜琪

  • 當事人
    周晏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周晏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黃美智為擔保第三人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高增權(下合稱高黃美智等3人)對相對人之債務,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由高黃美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5/2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權利範圍1/1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相對人 ,並由高黃美智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495萬7568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原裁定誤載為支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嗣高黃美智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伊;詎泰雄公司未清償債務,相對人以債務未受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復持上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878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系爭本票債權162萬8428元,然泰雄公司已清償183萬5132元,剩餘債務金額應為116萬4568元,高黃美智等3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逾116萬4568元 部分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23至 28頁),高黃美智等3人向桃園地院提起之系爭訴訟,係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逾116萬4568元及 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核其等所提之系爭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又依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305號裁定所載(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高黃美智等3人, 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須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之要件不符。抗告人雖主張高黃美智等3人對於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有爭議,並經原法院審理,為確保伊之權益,應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既未證明已就擔保物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自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而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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