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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7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抗告人
雷春娥

林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金毅間返還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股份,因抗告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00號(下稱新北市雙溪址),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住所均在新北市雙溪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其並未居住於新北市雙溪址,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臺北市長安西路址),本件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均設於新北市雙溪址,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38至240頁)。然抗告人已陳明其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長安西路址,並以該址為長住之意思,有民事抗告狀、抗告人之日常信件送達地址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5頁)。足見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臺北市長安西路址之意思,客觀上亦居住於臺北市長安西路址,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長安西路址,不因其設籍於新北市雙溪址而異。又相對人於起訴狀亦載明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長安西路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12頁),則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基隆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