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朱慧真
- 原告游榮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媛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 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 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游信興(即相對人之配偶)所共有。游信興向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華僑銀行為借款擔保,並邀伊為保證人。相對人於95年8月間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於98年5月19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並於98年8月17日執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伊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相對人未就主債務人游信興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又相對人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已逾5年未向游信興請求清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相對人對伊之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伊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各判決文主均無加註系爭借款債權衍生之利息,執行法院109年10月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計算債權人受償金額,係以債權金額457萬9201元加計利息,顯有錯誤。 另相對人與游信興共同詐欺伊,以增補契約擴張借款債權金額不法獲利,並增加訟累,致伊受有精神、時間及財產上之損失外,且執行法院留置伊前繳納之70餘萬元案款近5年, 自應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伊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並聲明:㈠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撤銷。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於110年11 月3日又具狀主張伊已於109年7月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從而,司法事務官早知抗告人即保證人自斯時起已非債務人關係,是以司法事務官應諭令相對人退還110年9月7日代債 務人游信興墊付款項及利息並匯回抗告人帳戶。且變更聲明:㈠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證明書及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效。㈡請求清償171萬6,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負責迅令相對人退還上揭款項及利息並匯回抗告人即保證人已附卷之帳戶中。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聲 明異議客體,應係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已踐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至執行法院於做成執行行為前,依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第70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105 條第3項、第107條第3項、第115條第2項、第122條之3第2項),或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詢問當事人意見者,不論該詢問係以書面通知或定期訊問之方式行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 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5年8月間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98年 5月19日取得原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並於98年8月17日執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 卷一第8頁),並以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3頁),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抗告人應有部分(見系爭執行卷一第7頁),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執 行卷影卷可稽(見外放卷)。抗告人主張伊為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等語,已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況游信興及抗告人於91年1月10日與華僑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207萬元(即系爭借款債權),於特別聲明第2項第1 款約定:「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連帶將借款人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收款項等,立即如數代為清償...」(見系爭執行卷二第84頁),是以依上開約定,抗告人 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抗告人與游信興於92年3月5日再簽訂增補契約書(轉換為指數型房貸),依該增補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人於91年2月19日簽訂貸款契約,向貴行借款207萬元,茲邀同保證人向貴行申 請修改計息條款如后,借、保人並同意應遵守本增補契約正反面條款之約定,原貸款契約及其他契據之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繼續遵守。」(見系爭執行卷五)。故依上開2 份契約約定,抗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僅保證人責任。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金額400萬元,擔保範圍為本金、利息 、違約金。新昌公司自華僑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95年8月11日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新昌公 司取得上開華僑銀行對游信興及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後,將債權再轉讓與相對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華僑銀行其他約定事項書可稽(見執行卷一第23至34頁),又依本院101年上字第1373號 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為原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民事判決)理由欄七,載明:游榮三(以下均稱抗告人)主張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王淑媛(以下均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10萬元本息抵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計至95年8月11日之利息中之10萬2,219元部分,且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認定之本金158萬6,614元債權部分,未受影響,且抵押權人王淑媛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50頁、第300至306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抗告人主張僅為保證人,未就主債務人游信興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4日提出之計算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 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於98年8月17日以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其聲請強制 執行狀及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權僅為本金158萬6,614元,並未表示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相對人於104年10月22日表 明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時起算前5年即99年10月22日之前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抗告人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於93年6月20日(第29期)違約視為全部到 期,利息及遲延利息應依92年3月5日簽訂增補契約第2條約 定依年利率5%計算。自99年10月23日起104年10月18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39萬5,567元(計算式:本金1,586,614×5%×4年=317,322.8,本金1,586,614×5%×360/365=78,243.9,317,322.8+78,243.9=395,566.7,元以下4捨5入)。系爭借款自93年5月19日起違約未依約償還,華僑銀行 自93年5月19日起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至相對人104年10月22日陳報債權日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系爭借款本金未罹於時效,違約金部分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對抗告人自9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為17萬5,843元 。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抗告人再為主張該判決主文未加註任何衍生利息,系爭計算書將利息及違約金計入受償金額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按系爭計算書僅係執行法院就抗告人詢問債權額,依執行卷證資料形式上調查結果所製,並已註明僅係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製作以供其清償債務之參考,應清償金額仍需視抗告人實際清償日再重新核算執行名義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非屬得聲明異議事由,尚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聲明異議客體,原法院於做成執行行為(發款)前,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依職權所為詢問抗告人意見,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方法或 程序,更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查:抗告人雖於104年10月1日、5日及6日依序分別繳納案款158萬6614元、2萬1293元及4500元,復於109年7月8日繳 納102萬7069元案款,共計263萬元9476元(計算式:158萬6614元+2萬1293元+4500元+102萬7069=263萬元9476元),有 案款收據可證(見系爭執行卷三第38頁、第64頁、第73頁;系爭執行卷五),執行法院發還之案款為176萬44元,有執 行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單可徵(見系爭執行卷五),然抗告人繳納案款,原係為清償「代墊債務」,抗告人反悔不願以上開案款清償債務,執行法院予以發還,既非提存金性質,自無庸加計利息,抗告人認應加計5%之利息而聲明異議,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聲明:㈠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 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 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撤銷。㈡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 35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及於110年11月3日變更聲明:㈠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證明書及執行法院9 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效。㈡請求清償171萬 6,8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濟股〉負責迅令相對人退還上揭款項及利息並匯回抗告人 即保證人已附卷之帳戶中。抗告人所執之抗告理由無非係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判決)是否就增補契約所約 定之借款債權及抗告人是否僅為該借款之保證人等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誤應予撤銷,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逾時效消滅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均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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