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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傅中樂吳燁山管靜怡

抗告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命其應給付貨款1,216,846元本息,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逾期,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0年5月20日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0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仍未遵期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民事抗告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參(依序見原裁定卷109、115、157、159、16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員工未告知補費裁定致延誤繳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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