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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周美雲古振暉江春瑩

  • 上訴人
    康家惠康秀妃康清富王清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康家惠 康秀妃 康清富 王清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5萬8,6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15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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