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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1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邦豪湯美玉胡芷瑜

抗 告 人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維寬
代 理 人 黃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將對第三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之工程款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銀行),由系爭銀行逕向遠揚公司收取(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然伊對系爭銀行所負債務已於109年7月15日清償完畢,系爭銀行已非伊債權人,自無從就遠揚公司尚未給付伊之剩餘款項取償;遠揚公司已向原法院陳報伊對該公司之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239萬8712元(計算式:未領工程款482,247元+保留款4,419,456元-未扣罰款2,502,991元=2,398,712元,下稱系爭遠揚債權)。如以系爭遠揚債權加計伊對第三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之應收款債權53萬1619元、伊金融機構存款4813元之總額達293萬5144元(計算式:2,398,712+531,619+4,813=2,935,144),縱於清償原裁定所稱優先債務151萬5263元後,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應有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向系爭銀行查明,逕將系爭遠揚債權剔除,而未究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若干,即謂本件無破產之實益而駁回伊聲請,係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系爭銀行間約定短期放款額度為500萬元,並成立系爭讓與契約,於107年1月25日在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戶),供該行收取其對債務人遠揚公司之應收帳款,供抵償其所負借款債務;後抗告人於108年5月向系爭銀行借款後,於同年5月13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遠揚公司應將其自108年5月13日交貨日起至系爭銀行通知終止契約止之期間內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直接匯入系爭備償戶供系爭銀行取償等情,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審卷二第565頁)及經系爭銀行函覆本院明確。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就讓與期間之記載,應為附解除條件讓與之通知,於通知時即生通知之效力,惟於條件成就時,仍應通知債務人遠揚公司,始得以條件成就之效力對抗債務人。

(二)系爭銀行於108年5月13日確認系爭備償戶餘額為零後,自是日起即以前開帳戶收取遠揚公司匯入之款項,用以扣抵抗告人之借款債務,迄109年7月15日系爭備償戶餘額歸零為止,抗告人對系爭銀行所負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彼等間合約已結束,系爭銀行並發給抗告人「放款結清證明書」;後於抗告人109年10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後,遠揚公司於同年12月22日函覆原法院稱:抗告人對伊尚有保留款債權441萬9456元、未領工程款債權48萬2247元、未扣罰債務250萬2991元,經計算後,抗告人對伊之債權可供扣押金額為239萬8712元,嗣於110年4月8日函覆本院稱:前開239萬8712元款項尚未由系爭銀行收取等節,有遠揚公司109年12月22日(109)遠營字第342號函及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57至559頁),及系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遠揚公司110年4月7日(110)遠營字第081號函及同年6月23日(110)遠營字第154號函,暨系爭銀行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2271號函、系爭備償戶交易明細、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63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3頁、第57頁、第71頁、第77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堪認系爭銀行於109年7月15日後即未再以系爭備償戶收取受讓之債權。足認抗告人所陳:伊於108年5月13日前未欠系爭銀行任何債務,在該日後才向該行融資借款,並以對遠揚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該行收取,伊對該行全部債務已於109年7月15日清償完畢,系爭銀行不得再對遠揚公司剩餘債務取償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應係實情。

(三)又觀遠揚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可知該公司似於109年7月15日以後,即未繼續將其應支付抗告人之款項匯入系爭備償戶,是否因其已知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附解除條件已成就,始未繼續匯款?抗告人對遠揚公司是否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致系爭讓與契約向後失效?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其對遠揚公司尚有債權239萬8172元等語,是否確無可採?系爭遠揚債權應否剔除而不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等,洵非無疑。又系爭銀行雖自陳未發文向抗告人或遠揚公司終止系爭讓與契約等語,惟終止意思表示之行使,無一定之形式,系爭銀行發給抗告人之「放款結清證明書」,得否解釋為其已向抗告人終止系爭讓與契約之意?亦待調查釐清。此外,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遠揚債權如均屬實,且於加計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尚有對昌吉公司債權53萬1319元、存款債權4813元後,抗告人於109年10月16日為本件聲請時之資產尚達293萬5144元(計算式:531,319+4,813+2,398,712=2,935,144),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可構成破產財團,攸關本件有無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抗告人債務之實益,原裁定未先予釐清,逕認定系爭遠揚債權不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云云,尚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資產合計53萬6432元,不足清償具優先權之債務151萬5263元,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相對人破產及破產程序之進行等事項,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又抗告人財產是否確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為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事項。原法院調查抗告人對遠揚公司債權之情況,依遠揚公司109年12月22日(109)遠營字第342號函及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抗告人對之尚有系爭遠揚債權239萬8712元,如該事實屬實,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可構成破產財團,攸關本件有無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債務之實益,均屬原法院依職調查之範圍,案經廢棄,自應由原法院本於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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