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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2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戴嘉慧

抗告人
弘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景氣不佳,不堪長期虧損而決定終止營業,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目前公司資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402,788元及約50,000餘元押金返還請求權,另於國稅局之累積留抵稅額1,579,712元,惟伊公司尚積欠債權人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債務合計28,842,000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獲得公平分配,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1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100250342號函稱欠稅金額共5,730,538元等語,以伊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以10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該函僅謂「暫行核定」,原法院未依職權查明該稅捐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逕依該函認定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法第57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5日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目前公司資產為存款402,788元及約50,000餘元押金返還請求權,尚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債務合計28,84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856100號函、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回出租房屋之點交記錄暨通知退還履約保證金之電子郵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33、79至81、23至32、37頁)。又抗告人所稱於國稅局之累積留抵稅額1,579,712元,依其所提出之109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計至109年7月14日申報時之資料(見原審卷第35頁),而依最新卷附110年12月4日之資料,抗告人目前於國稅局之累積留抵稅額,則為236,010元,有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系統所查得之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關於抗告人之稅捐債務及暫行核定稅額之緣由,經本院向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查結果,該局於110年7月30日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100254898號函復本院:「…說明:…二、有關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856100號函解散在案,惟迄未辦理決、清算申報,故先行暫核稅額…;四、有關暫行核定營業稅額乙節,因查無該公司處分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營業稅申報紀錄,無法查明是否已出清,本分局於110年7月7日發函至公司負責人戶籍地請其說明,惟公司負責人截至同年月29日止尚未回復,故僅能依該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及固定資產金額為計算依據,倘該公司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已處分存貨及固定資產並申報營業稅,本分局將儘速更正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同年12月22日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100259768號函復本院:有關抗告人欠稅金額事宜,暫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更正為1,342,202元,另查該公司尚有存貨、非存貨資產,暫核營業稅稅額為2,190,906元,欠稅金額共計3,533,1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342,202元,係以抗告人10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決算期間開立發票之收入95,871,631元,乘以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計得該決算期間所得額為6,711,014元(計算式:95,871,631元×7%=6,711,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稅率20%計算而得(計算式:6,711,014元×20%=1,342,202元);關於營業稅稅額2,190,906元,則係依抗告人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存貨43,761,333元與固定資產56,786元計得總價43,818,119元(計算式:43,761,333+56,786=43,818,119),再以稅率5%計算而得(計算式:43,818,119元×5%=2,190,906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暫行核定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内就上開調查結果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71頁),以賦予其程序權之保障,惟抗告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國稅局中正分局上開暫行核定之稅額,足以採信。

四、由上可知,即使以抗告人於國稅局之留抵稅額236,010元抵稅,抗告人仍有3,297,098元(計算式:3,533,108-236,010=3,297,098)之具優先權之稅款債務。惟抗告人自承目前資產僅有存款402,788元及約50,000餘元押金返還請求權,顯不足清償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則其他債權人顯無受償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縱使宣告破產,尚須由破產財團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勞工及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於破產財團所需管理、報酬等費用既非無償,則不論數額若干,在抗告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具優先債權之債務時,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報酬費用,均足使其他債權人無受分配之可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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