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鳳招
-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葉秀香
-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定中
-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邵碧琴
-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孫淑美
- 相 對 人 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翁健
- 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姚智
-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依序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前,依序由宋淑貞、蔡淑華、李煥鈴、范志強變更為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陳定中、翁健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邵碧琴、孫淑美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