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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方彬彬周群翔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原告
    徐堂榮
  • 被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周明嘉史文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徐堂榮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明嘉 史文孝 上列抗告人因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源益農畜股份有限公司前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因未按期還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335萬2,005元本金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合庫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富析公司復於96年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又於104 年9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旋於104 年11月11日通知抗告人,並請其出面協商清償事宜,然抗告人迄未清償,已無清償能力,且有多數債權人,復有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有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餘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股份價值4,690元及股 利3,752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7,118元、25萬8,814元,共計43萬4,374元,然財團費用至少需50萬8,120元,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伊前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之終身保險已屆期而終止,已無價值準備金存在,自非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原裁定據以宣告破產,於法未合,爰提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破產宣 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抗告人除相對人外,另有數債權人之債權未予清償,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抗告人另案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9年12月25日函覆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1號卷第5-14頁、本院108年度破抗字第31號卷第21-23頁、原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57-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抗告人對多數債權人負有數億元之債務,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就其不能清償上開多數債權人之債務,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為:現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前以徐書磊、徐書文為被保險人,向中壽公司所投保之終身壽險2保單(下稱系爭中壽保單),已於 108年7月24日終止,自108年7月25日起已無價值準備金存在,非屬破產財團財產一節。經本院向中壽公司函查結果,系爭中壽保單起保日為88年5月4日,抗告人先於106年11月17日持以向中壽公司分別質借82萬2千元、81萬元,匯入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後,旋於106年11月20日即轉出160萬元;嗣更於108年7月24日終止系爭中壽保單,而取得解約金9萬3,826元、9萬4,364元,匯入系爭富邦帳戶,旋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5日、108年8月15日自該帳戶中各提領5萬元,有中壽公司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57-68頁) 、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81頁)可稽 。是於原法院109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時,系 爭中壽保單確早經終止,並無何價值準備金存在,原法院誤將系爭中壽保單截至105年10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6萬7,180元、85萬5,229元計入抗告人之破產財團中,顯 有違誤。 ⒉抗告人主張其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智基公司股份價值4,690元、股利3,752元、南山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7,118元、25萬8,814元(下就該2保單稱系爭南山保單 ),共計43萬4,374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一節。經核其 中智基公司股份價值、股利均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7-98頁),自堪憑信; 另系爭南山保單則經本院向南山公司函查,於原法院109 年12月18日宣告抗告人破產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8萬5,123元、30萬9,752元,然系爭南山保單已於109年6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抗告人之妻謝惠蓉,有南山公司110年3 月16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081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雖可認抗告人於經原法院宣告破產前 之109年6月5日已將系爭南山保單之要保人權利讓與謝惠 蓉,而不再對南山公司享有得主張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姑不論抗告人轉讓上開權利與其妻之原因為何,然以斯時抗告人仍負有數億元之債務,該讓與系爭南山保單要保人權利之行為,已有害及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權利,依上開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可由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我國破產法採膨脹主義,故該部分亦得列入破產財團,以計算其價值。依系爭南山保單109年6月5日之保單價 值責任準備金為27萬108元、30萬1,967元(見本院卷第155頁),估算其價值應有57萬2,075元(270108+ 301967=572075)。另系爭富邦帳戶僅計至原審宣告破產 時之財產(未計入其後陸續存入之金額,該部分依膨脹主義亦屬之,且其後因喪失管理處分權,依法已不得提領)即有1萬712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至少有59萬1,229元(4690+3752+572075+10712=591229)。 ⒊抗告人既不爭執原法院所估算之破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於破產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50萬8,120元(見本院卷第 15頁),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至少有59萬1,229元, 既如上述,自仍足以支付上開經預估之破產財團費用,而無抗告人所稱之無破產實益。 ⒋綜上,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多數債權人之債務,而其破產財團之財產足以支付預估之破產費用,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就破產財團價值之計算雖有違誤,然其宣告抗告人破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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