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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柯雅惠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聲請人以其失業在家,可調取其稅務資料,及其前於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為據,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所舉證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且聲請人縱曾因其他案件獲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效力不及於本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國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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