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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毓秀陳麗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聲國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暨請求法院職權調查稅務資料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外,聲請人就本件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110年7月13日函可稽。至聲請人所稱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未據釋明;縱有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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