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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聲請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欣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51號裁定為據,然上開裁定,僅能說明聲請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定。參以本件抗告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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