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3號
- 抗告人
-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欣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雖誤載為異議,依法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