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欣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51號裁定為據,然上開裁定,僅能說明聲請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定。參以本件抗告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