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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方彬彬沈佳宜周群翔

聲請人
陳昶宏
相對人
四季時代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3號、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36號事件提存新臺幣9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即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因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則經新北地院依聲請人撤回之聲請於109年8月30日撤銷後,聲請人已於110年3月17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內含系爭假扣押裁定卷)、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36號事件卷宗及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另有新北地院110年5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與首揭返還擔保金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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