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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聲請人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焙煌
相對人
賴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O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下同)641萬8,318元之現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本案訴訟嗣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目前已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有任何訴訟主張。就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641萬8,318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有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士院105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書、109年9月7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25945號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8頁),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受償完畢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含收件回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本院經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無訴訟、非訟事件進行中,亦經桃院覆以並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簡易、支付命令等事件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641萬8,318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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