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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慈惠趙雪瑛陳婷玉

聲請人
謝玉英
聲請人
郭至陽
相對人
黃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109年度再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已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9年度再字第60號),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該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84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而為本院判決駁回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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