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大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林玉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恬褋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33萬7,68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事件為提存。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予相對人,並以民國110年5月19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0年5月20日收受,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兩造之本案訴訟代理人間關於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總金額確認之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612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110年8月11日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9、75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