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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聲請人
周徐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土地被相對人等無權占用,無法使用收益,而聲請人之年紀已逾80歲,配偶周麗水亦全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日常生活亦有困難。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已證據齊備,應有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原審卷內亦無相關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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