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張義島
- 代理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或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以及訴訟繫屬之登記,經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17日裁定移轉原法院,有11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110年度救字第18號、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可按(見士林地院卷第53至54頁)。原法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見士林地院卷第4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罹患胸椎第10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下肢半癱,但不足作為聲請人資力之釋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於108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妻張陳秀緞,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7日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有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則據此足證聲請人曾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