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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李媛媛賴秀蘭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
    長島真、紀玉枝、曾國哲

  • 原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梁祖嘉
  • 被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島真 代 理 人 梁祖嘉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64號假處分 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提存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書、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全簡字 第17號函、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41、47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院受命法官前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 ,就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是否為其等出具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臺億公司已向本院陳明:確有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本院去函所附同意書彩色影本相同,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金等語,有該公司110年12月3日臺億字第1102307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佑福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曾國哲已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通知,惟 未依本院所定7日期限回覆,迄今亦無就聲請人所提佑福公 司同意書之真正作何爭執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徵上開佑福公司同意書應係該公司所出 具並交付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甚明。準此,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臺億公司、佑福公司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應係實情;其據此而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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