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呂淑玲

上訴人
曾義良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上訴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魏 崢
被上訴人
曾國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因跌倒受傷致左側上臂骨折,至被上訴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由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振興醫院合稱被上訴人)負責治療。惟甲○○未告知伊得選擇保守治療,即於同年月8日為伊施行手術,違反告知義務,又逕自於傷口內置入磷酸鈣100餘顆,使伊於同年月15日因細菌感染再度至振興醫院治療,嗣甲○○於同年月16日、20日為伊進行清創手術時,復未及時取出前次手術置入之鋼板、鋼釘,使傷口持續感染,致伊之左肩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畸形(下稱系爭傷害),甲○○之行為顯違反醫療常規,具有過失,使伊受有支出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600 元、醫療及住院費用22萬元,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致生171萬2,400元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合計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計2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診時即知悉受有系爭傷害,惟於109年10月21日提起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系爭傷害係上訴人抵抗力減損受細菌感染所致,與甲○○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2號(下稱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甲○○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振興醫院之醫療給付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甲○○為振興醫院之醫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因跌倒受傷致左側上臂骨折至振興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7日簽署自費特材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嗣於同年月8日由甲○○進行手術治療,以鈦金屬鋼板、鋼釘固定,並置入磷酸鈣100餘顆,手術後於同年月9日出院。又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因細菌感染再度至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16、20日由甲○○進行清創手術,於107年1月10日由同院之其他醫師進行手術取出鋼板、鋼釘,於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曾請假出院14次。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至榮總醫院門診,認定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對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偵查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8年6月27日做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甲○○於106年12月8、16、20日之手術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經士林地檢署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就診紀錄、榮總醫院診斷書、上訴人之請假單、上訴人之細菌報告、0000000號鑑定書及前揭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109湖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湖醫調卷】19至29頁、原審卷92至105、124至133、212至2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表示其係於107年5月17日至榮總醫院就診時,確知系爭傷害已無法痊癒(湖醫調卷11頁),嗣於原審亦稱:我去榮總門診時,醫生跟我說可做手術換人工關節,但依我的年齡會有百分之10感染機會,這輩子應該就會這樣。..我是第1次去榮總門診時,當天有照X光,醫生跟我說依我的年齡有百分之10感染機會,他是107年5月的時候這樣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137頁),另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陳述:敖曼冠(即振興醫院醫師)於107年1月10日手術完畢後,跟我說我的左肩關節及左上臂因感染關係被細菌破壞,左肩關節活動受到限制,他跟我說手術後慢慢活動看能不能改善,我還抱有一線希望看能不能改善,所以持續至敖曼冠門診。我一直到(107年)4月開始轉到榮總去,(107年)5月17日門診後醫生跟我說,我的後遺症沒有改善希望,所以我才提告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可參(原審卷211頁),由上開證據足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傷害之時點係107年5月17日,其於109年10月21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收文章戳可稽(湖醫調卷9頁),縱認甲○○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12月7日至榮總醫院第二次就診後始對損害程度完全知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下稱第148號)判決意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原審卷157頁),惟第148號判決係針對垃圾掩埋場運轉,產生惡臭之公害污染持續損害居民健康之事實,始認定「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即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獨立分別發生之損害,得分別計算時效起算時點。然甲○○之醫療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8、16、20日,並非持續性行為,與前開第14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再次至榮總醫院門診,雖由榮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湖醫調卷第29頁),惟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時點並無礙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至榮總醫院門診時,已知悉其所受系爭傷害無法痊癒。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5月17日起算,迄109年5月16日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算云云,殊非可採。

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主張甲○○違反醫療法第82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甲○○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振興醫院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甲○○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為其手術前未告知手術實施與否之風險、或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未盡告知義務醫療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手術前簽立手術同意書(湖醫調卷19頁),該手術同意書已載明「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時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生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形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等文字,上訴人並親自簽名。爰審酌上訴人為高雄醫學院畢業,具有醫生資格且曾擔任美國醫院之主治醫師,回台後,經營台美診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院所明細查詢資料及網路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74至78頁),衡情上訴人具有醫療專業背景,顯與一般毫無醫療相關知識之普通病患有所不同,應了解手術同意書之文義。若甲○○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豈會願意於該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甲○○為其施行手術,是上訴人主張甲○○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殊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甲○○在其體內植入100多顆磷酸鈣不符醫療常規,造成傷口發生感染之醫療過失云云。惟該0000000號鑑定以:依博政骨科診所及振興醫院X光檢查之影像,上訴人為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依骨折分類,尼爾氏分類(Neer's classification)建議..,以骨折後移位大於1公分,彎曲角度大於45度,當作一個部分(part),上訴人骨折狀況被歸類為3部分(3-part),即為粉碎性骨折。另外2張不同角度X光檢查之影像,顯示上訴人骨折有明顯位移情況,如果單就影像而論,(106年)12月8日上訴人骨折狀況,符合手術之適應症。臨床上,高齡的上訴人合併此類骨折,除評估骨折分類是否需施行手術之外,亦要考量上訴人原本之日常活動程度,如果針對可進行日常自我照顧活動之病人(非長期臥床的病人),一般會建議進行手術。手術目的為提供上訴人良好骨折固定,讓上訴人可以提早進入復健治療,進而提升治療之預後效果。…綜上,本案上訴人骨折分類符合手術之適應症,施行手術可以提升其骨折之預後情形,且無論是否施行手術,皆有其優缺點及需承擔風險與併發症。另106年12月8日曾醫師為上訴人施行手術過程,亦依其手術中所見,於上訴人骨頭缺失處置入人工骨及骨折部位進行鋼板及螺絲釘固定,符合醫療常規(原審卷216至217頁)。另依本院再次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臨床上倘遇到高齡且患有骨質疏鬆、粉碎性骨折或骨頭缺損嚴重骨折之病人,為讓病人骨折狀況可以更快復原,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會使用人工骨填塞。曾醫師為上訴人施行手術過程,植入磷酸鈣(Osteoset 人工骨)之數量為5ml,其目的為讓病人骨折狀況可以更快復原。曾醫師之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126頁)。再則,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至振興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經甲○○診察且執行胸部光檢查後,診斷為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部X光檢查報告為左肱骨大結節及頸部骨折,左肩關節及左臂近端軟組織腫脹;其頸椎、胸椎及腰椎有退化性關節疾病(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DJD)及脊椎側彎,有骨質疏鬆症。是依病歷記錄,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手術前即有骨質疏鬆症(本院卷127頁),是甲○○對有骨質疏鬆症之上訴人施行手術,且於手術中植入100餘顆磷酸鈣一節,係符合醫療常規。況前揭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為:手術後傷口感染原因眾多,手術中植入之人工替代骨,屬外來因素感染源之一。病人於106年12月8日手術後之傷口感染,有可能因上開外來因素以及內在因素引起,無法確認亦無法排除係因曾醫師於手術時為其植入磷酸鈣所致(本院卷127頁)。故由上開2份鑑定書均認定為上訴人實施手術及置入磷酸鈣一節,符合醫療常規,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手術傷口感染係因甲○○植入磷酸鈣所致,是上訴人主張甲○○手術及植入磷酸鈣具有醫療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進行手術,翌日即12月9日出院,出院時傷口無感染狀況,體溫狀況正常(生理監測紀錄單見原審卷8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門診時傷口狀況亦正常,有振興醫院門診紀錄記載:「wound:good and dry」可證(原審卷84頁),直至同年12月15日上訴人急診時傷口出現感染狀況,此有振興醫院急診紀錄記載:「wound:infection」可證(原審卷86頁),是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出院及同年月14日門診時,其傷口均無感染情形,即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之傷口感染與甲○○之手術或置入磷酸鈣有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復主張甲○○於其傷口感染回診時,未及時取出前次手術置入鋼板、鋼釘,使其傷口持續感染,甲○○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然前揭0000000號鑑定書以:早期感染時期,生物膜(biofilm)尚未成熟,其適當之處置方式為清創,去除尚未成熟的生物膜及細菌之菌落數(視需要可能多次),再配合適當抗生素治療,期望保留鋼板等固定物,維持先前手術之復位及固定效果。如果感染時間更久(大於術後2週),在生物膜成熟階段,細菌對於抗生素或病人本身免疫系統就會有抵抗力,此時期就更難控制感染,此時除清創外,固定物等外來品均需去除…。本案上訴人骨折手術後之感染,屬於早期感染,因此曾醫師於術後對上訴人所為之處置及後續於106年12月16日、12月20日所為之清創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218頁),堪認上訴人因細菌感染再度返院就醫時,屬於早期感染,甲○○未選擇將鋼板、鋼釘拔除,僅以清創方式來治療感染傷口,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過失。又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早期感染(0至2週)主要以清創與保留內固定物及抗生素治療為主;晚期感染(>10週)主要以清創與拔除內固定物及抗生素治療為主。就遲延感染期間(2至10週),為早期與晚期之間,治療方式亦介於這兩個時期之間,在這期間並無何時必須要執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的明確切割點,臨床上通常需視病人情況綜合判斷,例如感染的深度是否有達到內固定物或是骨折處、感染的微生物是否毒性很強、第1次清創時感染傷口是否很髒等語甚詳(本院卷129頁),足徵中期至晚期感染之間,已無必須移除固定物手術之明確時間點,何況係以清創及保留固定物為主要治療之早期感染期間,是甲○○於上訴人早期感染期間,施作清創手術而未將鋼板、鋼釘移除,係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甲○○於感染期間未將鋼板、鋼釘拔除,造成其持續感染,具有醫療過失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即非可信。

⒌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未盡告知義務、為上訴人施行手術、置入磷酸鈣、未及時取出鋼板、鋼釘等行為具有醫療過失,則振興醫院對上訴人所為醫療給付,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振興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