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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上訴人
黃川庭
上訴人
黃旭怡
上訴人
黃敏瑩
上訴人
黃山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上訴人
黃凱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上訴人
沈延盛
被上訴人
陳辰宇
被上訴人
李宗叡
被上訴人
林詠恩
被上訴人
周易韋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2項做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98頁筆錄);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黃凱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由於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於前開庭期撤回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均見本院卷㈡第98頁),故前開撤回已生效。

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8頁筆錄,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見同卷第40頁筆錄),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黃凱文於拔除引流管前並未確認訴外人黃蔡美卉有無出血,未注意血紅素數值,未進行輸血,未適當轉診等情。臺大醫院與黃凱文則反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及卷㈢第44頁)。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述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

㈠黃蔡美卉因罹患胰臟癌合併腹膜轉移病症,於104年12月3日由臺大醫院黃凱文醫師進行奈米刀手術治療,但是黃凱文於手術過程不慎刺破血管,嗣對於傷口滲液並未嚴謹評估,對於血紅素過低則未以輸血補充,也未協助轉診化療,即在同年月11日讓黃蔡美卉出院,其治療顯有疏失。嗣黃蔡美卉於同年12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預定進行化療,主治醫師沈延盛僅指派值班醫師處理,值班醫師陳辰宇並未依醫囑立即進行腹部電腦斷層,僅進行輸血。而黃蔡美卉於次日(19日)凌晨出現發燒、強烈顫抖等多種症狀,陳辰宇與值班醫師林詠恩仍未給予妥適照顧或轉請沈延盛協助與指導,值班總醫師李宗叡亦未及早發現並處理,均遲誤治療時機。同年月20日晚間,黃蔡美卉出現吐血、便血等症狀,陳辰宇、李宗叡、值班醫師周易韋仍未進行必要檢查與處置,也未通知沈延盛處理或指導,造成病情延誤。迨同年月21日上午7點多,黃蔡美卉在廁所大量血便並昏迷,周易韋進行急救,沈延盛則在一個多小時後才加入急救,但是無法止血,導致黃蔡美卉於當日13時27分因上腸繫膜動脈出血,終因大量失血死亡。

㈡黃山上為黃蔡美卉配偶,黃旭怡、黃敏瑩、黃川庭為其子女,因前開事故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得分別請求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又伊等支出殯葬費用共65萬6800元,平均每人為16萬4200元,黃旭怡另有醫療費用損害2萬1758元,黃山上另有撫養費用損害30萬4,632元。黃山上、黃旭怡、黃敏瑩、黃川庭分別一部請求賠償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黃凱文、沈延盛、陳辰宇、林詠恩、周易韋、李宗叡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臺大醫院就黃凱文過失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成大醫院就沈延盛、陳辰宇、林詠恩、周易韋、李宗叡疏失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上開各件連帶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法則與債務不履行法則,訴請如附表第㈡至㈤欄所示。(追加、減縮、撤回,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臺大醫院、黃凱文:黃蔡美卉因胰臟癌病情嚴重,其他醫院無法進行外科手術,才由黃凱文醫師於104年12月3日以「奈米刀(IRE)腫瘤消融術」(簡稱奈米刀手術)治療,手術過程並未刺破血管,且黃蔡美卉術後狀況穩定,遂於同年月8日移除引流管,已在同年月11日出院。104年12月19日接受成大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並無腹腔出血情形,益證黃蔡美卉血管並未被刺破。黃蔡美卉雖於104年12月21日發生大出血,然與17天以前手術無關。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上訴人主張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㈡成大醫院、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辯稱:沈延盛等人醫療行為並無疏失。104年12月18日檢查後,發現黃蔡美卉處於貧血,遂進行輸血,合於醫療常規。次日(19日)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黃蔡美卉腹腔內並無出血。19日與20日關於陳辰宇、林詠恩、周易韋、李宗叡等人處置,均合乎醫療常規。病患出現發抖等情形,並非腹腔出血前兆;病患發生吐血與便血,只能推論是消化道出血,但是無法推論是大出血前兆。病患發生上消化道出血情形,同時出現收縮壓低於90或是心跳跳到120、130以上,才需要做緊急胃鏡;當天黃蔡美卉並不是同時出現這二種症狀,故未進行緊急胃鏡。黃蔡美卉在同年月21日上午因大動脈突然破裂而昏倒,醫師立即進行急救,隨後以血管攝影發現血管破裂並進行修補,雖然止血失敗,相關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且醫療契約僅存在成大醫院與黃蔡美卉之間,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281頁)

㈠黃蔡美卉(31年5月6日生)於103年12月間,因確診罹患胰臟癌合併腹膜轉移,於104年12月3日在臺大醫院,由黃凱文醫師進行奈米刀手術治療,同年月11日出院。嗣於同年18日入住成大醫院準備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化療),主治醫師為沈延盛。

㈡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1日在成大醫院去世。

㈢黃旭怡對周易韋、陳辰宇、林詠恩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黃旭怡對周易韋、陳辰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駁回再議確定(依序見原審卷㈠第80至83、75至79頁處分書;上訴人不爭執處分書之形式真正,但是爭執其實質正確性)。

㈣黃蔡美卉病歷資料,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醫審會先後以107年2月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944號函檢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7月3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4233號函檢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分稱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依序見原審卷㈢第294至299頁、第348至363頁。上訴人不爭執前述鑑定書之形式真正,但是爭執其實質正確性)。

六、本件爭點為:㈠黃凱文為黃蔡美卉進行奈米刀手術及後續處置,有無疏失?㈡沈延盛、陳辰宇、林詠恩、周易韋、李宗叡所為治療、處置,有無疏失?㈢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黃凱文為黃蔡美卉進行奈米刀手術及後續處置,有無疏失方面:上訴人主張黃凱文104年12月3日進行奈米刀手術,不慎刺破血管,事後對於傷口滲液並未嚴謹評估,也未針對血紅素過低狀況進行輸血,又未協助轉診化療,即在同年月11日讓黃蔡美卉出院,其治療顯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8-90頁)。為黃凱文與臺大醫院所否認。經查:

㈠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3日接受黃凱文所實施奈米刀手術,治療過程順利,術後各項生理狀況穩定,遂於104年12月11日出院,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摘要、護理過程紀錄、病程記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5至126頁)。其次,前開手術摘要載明手術中出血量極少(見同卷第118頁),且病患手術後之抽血檢測血紅素值,12月6日為8.0g/dL,12月10日為8.1g/dL,12月16日回診時8.7g/dL,呈穩定上升狀態(見本院卷㈡第423-425頁檢驗累積報告)。腹部引流量依序為12月4日:微量,12月5日:70ml淡黃紅色,12月6日:50ml淡紅,12月7日:25ml淡紅,12月8日remove(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病歷卷第119頁即頁),依上開資料,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3日手術後迄同年月16日回診時,各種生理狀況均屬穩定,並無資料顯示腹腔內部發生出血。

㈡其次,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於成大醫院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腹腔並無出血情形,胰臟腫瘤已侵犯至上腸繫膜動脈根部,並有雙側多發性肝臟及腎臟水瘤,此有電腦斷層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6頁);堪認迄104年12月19日上午,黃蔡美卉腹腔內並無出血症狀。再其次,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但原告母親是在身體心情皆舒適並很開心的情況到成大附設醫院,並可自行走進成大進行如往昔一樣的化療」(見調解卷第6頁),原審109年8月14日民事準備四暨爭點整理狀亦記載:「三㈠⒈104年12月18日,病患黃蔡美卉初到成大住院報到,當時健康狀況良好,可參入院護理評估表…」(見原審卷㈢第393頁)。可知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3日手術後,迄同年月19日在成大醫院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時,均無腹腔出血情事,難認其遭奈米刀手術刺破血管。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沈延盛於急救失敗後向家屬說明,檢視急救拍攝之斷層,比對剖腹手縫血管之狀況,發現血管有兩個被奈米刀刺破之小洞,並手繪一張說明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9-80頁、原審卷㈢第31-33頁說明圖)。惟查,沈延盛於原審109年11月19日庭期陳明:「我不是跟你(指黃旭怡)說會刺到血管,而是跟你說我以前做過RFA 射頻刀燒胰臟腫瘤沒有幫忙,我記得我說的是這個,而不是會刺到血管。另那張圖我畫兩個圈圈是兩個血管,大圈圈是原發的腫瘤。我們醫院有RFA射頻刀,但沒有奈米刀,我是說我曾經查過射頻刀傷到其他血管的案例,我自己是曾經用射頻刀去燒腫瘤發現轉移得更快,所以我不建議他做奈米刀,而不是說會刺到血管。這個圖我寫主,是主動脈。這兩個圈一個是動脈一個是靜脈。這張圖是病人過世後來問我,我才畫給她的。奈米刀我沒有見過,我們也沒有,是這件事情之後我去查才知道奈米刀怎麼做,併發症確實如剛剛黃醫師所說的那些併發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8頁),是以沈延盛並未向黃蔡美卉家屬表示奈米刀手術刺破血管,說明圖也不是繪製血管破裂位置。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黃凱文於奈米刀手術刺破血管云云,實屬誤解沈延盛說明。

㈣再者,三軍總醫院護理部編制之「引流管護理指導」記載:「㈠引流:移除傷口內的空氣、血液或滲出液,以促進癒合,避免感染。㈡觀察:評估引流物的顏色和形狀,以判斷手術傷口是否有感染、滲漏或出血。… 當引流量逐漸減少、顏色變成淡紅色或淡黃色時...,評估拔除引流管的時機」(見本院卷㈡第293頁),黃蔡美卉腹部引流量依序為12月4日:微量,12月5日:70ml淡黃紅色,12月6日:50ml淡紅,12月7日:25ml淡紅,12月8日remove(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病歷卷第119頁即頁);其流量逐漸減少且為淡紅色,已符合拔除引流管要件,嗣黃凱文於104年12月8日移除引流管,即無不當。則上訴人空言黃凱文未注意傷口出現滲液,未進行嚴謹評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1-82頁),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謂黃凱文未採取輸血治療,不符醫療常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2-85頁)。惟查,黃蔡美卉係104年12月18日前往成大醫院預定進行化療(見不爭執事項㈠),此與104年12月3日在臺大醫院所進行奈米刀手術,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相關治療與輔助措施也未盡相同。又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亦認為「十、㈣…在治療之優先順序上,血紅素過低會影響細胞攜氧能力,對病人後續治療會存在風險,…故在臨床處置優先順序上,104年12月18日沈醫師對病人先行輸血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㈢第356頁)。參以白血球低下是癌症治療常見的副作用,主要發生在接受過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的病人,因治療後造成骨髓的破壞及身體免疫功能的降低,容易造成白血球、紅血球或血小板減少(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癌症病人血球低下的生活照護」),可知化療程序對於血紅素要求較高。是以成大醫院護理紀錄所記載「12月18日15:50血色素降至8.0g/dl、洪志凱醫師予開立【輸血PRBC 2u】STAT,予填寫同意書」(見原審卷㈢第60頁),核屬成大醫院準備化療前所為輔助措施,尚無從憑此推論黃凱文疏未對黃蔡美卉進行輸血。至 於奈米刀手術病患是否於術後另為化療,純由病患決定是否化療及其醫院,並非手術相關義務;且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8日自行步入成大醫院(見第㈡小段理由),可見其術後恢復狀況不錯,自行或由家屬接洽化療,均無困難。則上訴人認黃凱文負有協助化療或轉診義務卻未履行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5-90頁);即無可採。

㈥黃凱文亦於原審109年11月19日庭期陳稱:「(問:被告黃凱文是否對本件被訴經過了解?)…(指奈米刀手術後)進一步要拍攝電腦斷層拍攝腹部情況要等一個月,通常奈米刀的治療,這個病人是開腹性的治療,約是一週左右出院。這個病人是打開腹部,使用奈米刀,電療完畢確定沒有出血再縫合,當時住院是七天。也有抽血檢查並無貧血現象,引流管中也沒有血,經評估是安全可以出院。按照經驗,我應該向她表示恢復之後就可以去化療,沒有表示多久…」、「(問:針對避免出血的情況,後續觀察要注意的地方為何?)…術後定期做血液檢查看有無貧血、出血現象,我們二、三天就會檢查一次,術後至少都會檢查二、三次。在文獻上及經驗上,出血都在術後二、三天內發生,因為牽涉到的血管都是重大動脈,所以出血的話就會很快呈現出來」(見原審卷㈢第524-525頁筆錄)。核與前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摘要、護理過程紀錄、病程記錄相符(見第㈠小段理由)。況如104年12月3日奈米刀手術刺破血管,殊難想像黃蔡美卉長達10多日均無不適症狀,且於同年月18日自行步入成大醫院準備進行化療;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㈦原審將黃蔡美卉病歷送請醫審會鑑定〔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因此懇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展開調查…」(見調解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認為醫審會為適當之鑑定機關〕,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亦判斷:「(七、委託鑑定事由:㈡黃凱文醫師對本件病患告知出院後可轉至成大醫院進行化療,未將本件病患繼續留院觀察,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㈡104年12月3日病人接受奈米刀腫瘤消融術,手術過程順利,且病人術後恢復良好,生命徵象穩定,故黃醫師囑病人於12月11日出院,未繼續留院觀察,符合醫療常規。又成大醫院及台大醫院,均為國內一流醫學中心,其治療技術及人力設備均屬同一水平,故黃凱文醫師建議病人出院後,可至成大醫院進行化學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七、委託鑑定事由:㈢黃凱文醫師對本件病患實施之奈米刀手術,是否為造成其至成大醫院時大出血之原因?)十、鑑定意見:㈢病人之胰臟癌於醫師診斷當時,實屬末期病人,治療前多次影像學檢查上,均顯示已有周遭多處重要大血管侵犯之情形,故即存在血管破裂出血之風險,又奈米刀腫瘤消融術亦有出血之風險,故依病歷紀錄及病人病況,無法臆斷其真正大出血之原因」(見原審卷㈢第351、355-356頁)。益證黃蔡美卉為重度胰臟癌病人,於奈米刀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且恢復良好,黃凱文認其無需住院,同意其於104年12月11日出院,並由其自行前往同等級之成大醫院進行化療,前開手術與術後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黃凱文於奈米刀手術及後續處置,有多項疏失一節;均非可採。

八、關於沈延盛、陳辰宇、林詠恩、周易韋、李宗叡所為治療、處置,有無疏失方面:上訴人主張黃蔡美卉於同年12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預定進行化療,主治醫師沈延盛只指派值班醫師處理,陳辰宇並未依醫囑立即進行腹部電腦斷層,僅進行輸血。黃蔡美卉於同月19日與20日出現各種症狀時,陳辰宇、林詠恩、周易韋、李宗叡並未進行必要檢查與處置,也未通知沈延盛處理或協助。迨同年月21日上午7點多,黃蔡美卉因大出血而昏迷,周易韋在場急救,沈延盛則在一個多小時後才加入急救,但是無法止血,導致黃蔡美卉於當天稍後死亡。沈延盛等人均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101頁)。為成大醫院等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沈延盛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沈延盛應親自診療,不得僅由值班醫進行診查與處置云云(本院卷㈢第91頁)。但是,成大醫院對於病患依其病情而分類,先由第一線值班醫師或住院醫師進行相關診查與處置,主治醫師視病情嚴重程度再出面診治 ,足以有效運用醫療資源與人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嫌武斷。(陳辰宇等值班醫師各項處置,詳後述)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沈延盛於手術後向家屬表示,如果有先看斷層,就會發現腸繫膜動脈有被台大奈米刀刺破的兩個洞,就不會輸血。可見沈延盛關於斷層與輸血的程序明顯錯誤,導致黃蔡美卉死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事;況沈延盛於原審109年11月19日庭期陳明:「(黃旭怡問:你是否有跟我說如果有看斷層的片子就不會輸血了?)我不可能這樣說,這違反醫學常理。任何人出血當然是要輸血,不然會休克」、「(黃旭怡問:你是否有跟我講,如果有看到片子的話,就不會下化療前要輸血的指示?)不可能,因為那時候片子還沒有做。我們輸血是輸到血管,而不是輸到腸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9-530頁筆錄),已難遽信上訴人此一主張。何況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於成大醫院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腹腔內並無任何內出血情形,且其胰臟腫瘤已侵犯至上腸繫膜動脈根部,並有雙側多發性肝臟及腎臟水瘤,此有電腦斷層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6頁);是黃蔡美卉直到104年12月19日中午均無腹腔出血情狀,應可確認。又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亦認定:「(七、委託鑑定事由:㈣成大醫院沈延盛醫師,於104年12月18日對本件病患開立要做CT立即處置,卻未先做CT即進行輸血,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㈣病人入住成大醫院時,經血液檢查結果發現有貧血之情形(血紅素8.0 g/dL),由洪醫師囑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Packed RBC)2單位治療。在治療之優先順序上,血紅素過低會影響細胞攜氧能力,對病人後續治療會存在風險,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主要是對病人之腫瘤狀況評估。故在臨床處置優先順序上,104年12月18日沈醫師對病人先行輸血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㈢第351、356頁)。益證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8日前去成大醫院時,沈延盛指派值班醫師為黃蔡美卉進行檢查與輸血,準備進行化療一節;符合醫療常規。

⑶上訴人另稱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0日已出現吐血、便血,數度發生心跳達120、130症狀,血壓也降到收縮壓93/舒張壓48之危險邊緣;但是沈延盛並未實施緊急胃鏡手術等動作,顯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3-95頁)。惟:①沈延盛於原審109年11月19日庭期陳明:「(原告黃旭怡問:我媽媽發生出血、便血的時候,你們的SOP是什麼?)只要病人懷疑上消化道出血的話,要先檢查血色素、心跳、血壓,如果血色素沒有掉很明顯,心跳血壓也正常的話,我們就排胃鏡,要看是不是潰瘍有沒有出血,但不會緊急來做,而是先排。病患應該是先檢測血色素、心跳、血壓都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先排,而不會做緊急胃鏡。這些都是常規」、「(問:血壓有問題是指什麼情況?)收縮壓掉到90以下,或是心跳跳到120 、130,我們才會做緊急胃鏡,不會看到一點點血就叫內科來做緊急胃鏡…」(見原審卷㈢第530頁筆錄)。依其陳述,病患發生出血,同時出現心跳過快或血壓過低,才要做緊急胃鏡。由於當時黃蔡美卉雖然發生出血等症狀,但是並未同時出現心跳或血壓劇烈異常,故未進行緊急胃鏡,尚難認有疏失。其次,上訴人認為沈延盛係在104年12月19日巡視病房。20日並未巡視病房一節(見本院卷㈢第91-92頁);然與成大醫院住院歷程不符(原審卷㈢第68頁),上訴人亦未證明前述住院歷程有何錯誤,故此一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②沈延盛辯稱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症狀,只能推測發生消化道出血,無法推論為大出血前兆。當時情狀與黃蔡美卉在21日所發生大動脈突然破裂而昏倒情形有別(見本院卷㈢第156-157頁)。嗣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亦認定:「(七、委託鑑定事由:㈦同年月20日下午至晚間,本件病患吐鮮血及暗紅色物質,引流液多達450CC,且開始便血,是否已為大出血之徵兆?陳辰宇醫師、林詠恩護理師此時仍未通知沈延盛醫師,亦未為緊急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周易韋醫師、陳辰宇醫師此時繼續給予本件病患營養劑、抑制胃酸針劑注射,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㈦1.104年12月20日下午至晚間病人之症狀,臨床上僅能臆斷為有消化道出血之可能,無法推論為大出血之前兆。2.依病歷紀錄,104年12月20日18:25病人發生噁心及嘔吐,並有暗紅色嘔吐物,到場處置之醫師為陳辰宇醫師及李宗叡醫師(另依病歷紀錄,12月20日並未有周易韋醫師參與治療之記載),臨床處置為收集糞便及嘔吐物進行潛血反應檢查,用以證實是否確為消化道出血,同時置放鼻胃引流管及禁食,並給予靜脈營養藥物(B-fluid)及胃藥(Primperan、Pantolo)治療,後續亦安排進一步胃鏡檢查。18:30沈延盛醫師查房,並向家屬解釋病情及後續治療計畫。上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㈢第351、357頁),是以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0日出現吐血等症狀,值班醫師蒐集相關檢體,注射營養藥物,並未施以緊急胃鏡手術,仍合於醫療常規。

⑷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亦認為:「(七、委託鑑定事由:同年月21日早上,本件病患在廁所昏倒,沈延盛醫師並未立即前來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沈延盛醫師拒絕與黃凱文醫師通話,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 1.住院病人之緊急狀況,由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的第一線值班醫師處置,符合醫療常規。2.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沈醫師及黃醫師之實際對話過程。況沈醫師為一合格專科醫師,而黃醫師非成大醫院執業醫師,依現行醫療法規,黃醫師無權且不得干涉成大醫院之醫療行為,故若沈醫師未與黃醫師通話,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七、委託鑑定事由:周易韋醫師、沈延盛醫師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始對本件病患進行血管攝影,是否有延誤檢查之疏失?)十、鑑定意見:1.血管攝影檢查為具有高度風險之侵入性檢查,其風險包括出血、血栓、感染、顯影劑過敏及急性腎衰竭等,其臨床使用上,必須具備充足理由及需審慎評估病人狀況。2.本案104年12月21日07:59病人如廁後突然暈倒,當時生命徵象為血壓76/46 mmHg、心跳159次/分、呼吸37次/分,意識模糊,此時於臨床上強烈懷疑有出血性休克,故安排血管攝影檢查,其安排時機並無延誤,符合醫療常規」、「(七、委託鑑定事由:沈延盛醫師於本件病患接受血管攝影後,告知血管破掉,需立即開刀縫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血管攝影檢查,除了檢查用途外,亦可嘗試進行直接栓塞之止血處理。若因種種原因無法成功栓塞止血,外科手術縫補則為最後處置方式。故本案病人經血管攝影栓塞失敗後,醫療團隊立即施行手術處理,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㈢第352、359-360頁),是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昏倒後,由第一線醫師進行急救,沈延盛隨後共同急救,急救過程以血管攝影檢查並止血,雖然止血失敗,但是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沈延盛之醫療、處置有疏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陳辰宇部分:上訴人主張陳辰宇自104年12月18日至20日處置均有不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5-97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辰宇於104年12月18日未依醫囑立即進行腹部電腦斷層,僅進行輸血,顯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5頁),惟查,血紅素過低會影響細胞攜氧能力,對病人後續治療會存在風險,在臨床處置優先順序上,104年12月18日對病人先行輸血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次日(19日)腹部電腦斷層顯示並無腹腔出血,已如前述(見第㈠小段第⑵點理由);是陳辰宇在104年12月18日雖未對黃蔡美卉進行腹部電腦斷層,對於其病情並未發生不利影響。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黃蔡美卉在104年12月18日輸血後身體不適,陳辰宇仍未停止輸血,其處理身體不適症狀所開立藥劑不適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5-96頁)。惟查,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就此亦認定:「(七、委託鑑定事由:㈤本件病患於104年12月18日晚間輸血後,有發抖、發冷、心跳血壓飆高、蕁麻疹,是否為發生出血之前兆?沈延盛醫師未出面為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陳辰宇醫師判斷為輸血過敏,未為其他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㈤1.一般而言,病人經輸血後,出現發抖、發冷、心跳與血壓飆高及尋麻疹之情形,臨床上最有可能為輸血反應,而非出血之前兆。2.住院病人之緊急狀況,由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第一線值班醫師,即本案陳辰宇醫師進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3.104年12月19日01:20病人出現畏寒及呼吸急促之情形,當時體溫37.5℃,經值班陳醫師到場診視後,囑予藥物治療(solu-cortef/100 mg),並給予烤燈及溫毯治療,其後病人症狀緩解。03:58病人出現發燒之情形,體溫38.9℃,護理人員給予冰枕降溫,嗣後病人症狀緩解,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七、委託鑑定事由:㈥本件病患於104年12月19日晚上出現發抖、發冷、心跳飆高症狀,是否為出血之前兆?陳辰宇醫師、林詠恩護理師(應為實習醫師,下同)未通知主治沈延盛醫師前來,亦無緊急處置,僅醫囑繼續觀察,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㈥1.一般而言,病人經輸血後,出現發抖、發冷、心跳與血壓飆高及尋麻疹之情形,臨床上最有可能為輸血反應,而非出血之前兆,已如前述。2.依護理紀錄,104年12月19日22:30病人出現畏寒及呼吸急促之情形,當時體溫37.7℃,經林詠恩實習醫師到場診視後,囑予藥物(solu-cortef/100 mg)及烤燈治療,並請住院醫師前往探視病人並解釋病情,囑收集尿液及糞便進一步細菌培養檢查,嗣後病人症狀緩解,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3.住院病人之緊急狀況,由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第一線值班醫師,即本案陳醫師進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㈢第351、356-357頁)。堪認陳辰宇於104年12月18日、19日,針對黃蔡美卉所出現身體不適症狀,其處置並無不當。

⑶關於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出現吐血、便血、心跳與血壓劇烈異常等情;陳辰宇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形,亦如前述(見第㈠小段第⑶點第②小點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辰宇自104年12月18日至20日,多件醫療與處置係不當一節。並非可採。

㈢林詠恩部分:上訴人主張林詠恩醫師於104年12月19日值班,當天黃蔡美卉於輸血後兩度發生劇烈反應,其檢驗、判斷與處置均不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9-100頁)。惟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認定:「(七、委託鑑定事由:㈥本件病患於104年12月19日晚上出現發抖、發冷、心跳飆高症狀,是否為出血之前兆?陳辰宇醫師、林詠恩護理師(應為實習醫師,下同)未通知主治沈延盛醫師前來,亦無緊急處置,僅醫囑繼續觀察,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㈥1.一般而言,病人經輸血後,出現發抖、發冷、心跳與血壓飆高及尋麻疹之情形,臨床上最有可能為輸血反應,而非出血之前兆,已如前述。

2.依護理紀錄,104年12月19日22:30病人出現畏寒及呼吸急促之情形,當時體溫37.7℃,經林詠恩實習醫師到場診視後,囑予藥物(solu-cortef/100 mg)及烤燈治療,並請住院醫師前往探視病人並解釋病情,囑收集尿液及糞便進一步細菌培養檢查,嗣後病人症狀緩解,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3.住院病人之緊急狀況,由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第一線值班醫師,即本案陳醫師進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㈢第351、356-357頁)。是以林詠恩前開醫療行為,尚無不當。

㈣周易韋部分:上訴人主張周易韋為104年12月20日至21日上午8時之值班醫師,於黃蔡美卉輸血後,對於相關症狀判斷錯誤,且李宗叡在20日20時56分醫囑交待進行緊急胃鏡,但是周易韋並未執行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0-101頁)。然而,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已認定:「(七、委託鑑定事由;㈧同年月20日晚間,成大醫師李宗叡根據本件病患之電腦斷層掃瞄影像及檢查報告,告知看不出異樣,僅繼續觀察,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㈧104年12月19日11:30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胰臟腫瘤已侵犯至上腸繫膜動脈根部,並有雙側多發性肝臟及腎臟水瘤。依此檢查結果,臨床上並無需緊急處置之必要,故於12月20日晚間醫師予以置放鼻胃引流管及禁食,並給予靜脈營養藥物(B-fluid)及胃藥(Primperan、Pantolo)治療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㈢第352、357-358頁);是104年12月20日晚間主要醫療方式是以鼻胃引流管及禁食,並給予靜脈營養藥物,周易韋已遵照李宗叡指示為上開處置。又李宗叡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醫囑固然交待進行緊急胃鏡(見原審卷㈢第457頁醫囑)。但是,緊急胃鏡係檢查消化道出血之用,尚無從發現大出血相關癥兆,而黃蔡美卉於21日上午因大出血而昏倒,已如前述(見第㈠段第⑶點第②小點);是以20日晚間縱使進行緊急胃鏡,仍無從發覺黃蔡美卉大出血之癥兆。又黃蔡美卉於21日早上7點多昏倒後,周易韋所實施急救程序合於醫療常規(見第㈠段第⑷點理由),故周易韋前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㈤李宗叡部分:上訴人主張李宗叡為成大醫院值班總醫師,檢查、檢驗有疏失,且未善盡監督值班醫師之責,且腹部電腦斷層顯示腹腔有出血 ,李宗叡竟向黃蔡美卉家屬表示並無出血情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7-99頁)。經查,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已認定:「(七、委託鑑定事由;㈧同年月20日晚間,成大醫師李宗叡根據本件病患之電腦斷層掃瞄影像及檢查報告,告知看不出異樣,僅繼續觀察,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十、鑑定意見:㈧104年12月19日11:30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胰臟腫瘤已侵犯至上腸繫膜動脈根部,並有雙側多發性肝臟及腎臟水瘤。依此檢查結果,臨床上並無需緊急處置之必要,故於12月20日晚間醫師予以置放鼻胃引流管及禁食,並給予靜脈營養藥物(B-fluid)及胃藥(Primperan、Pantolo)治療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㈢第352、357-358頁)。再者,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於成大醫院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腹腔並無出血情形,胰臟腫瘤已侵犯至上腸繫膜動脈根部,並有雙側多發性肝臟及腎臟水瘤,此有電腦斷層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6頁);是上訴人主張黃蔡美卉腹腔於腹部電腦斷層時顯示有出血云云,並非正確。其次,陳辰宇、林詠恩、周易韋等醫師自104年12月18日至20日處置並無不當,自難認值班總醫師李宗叡有何檢查、檢驗不當或監督不週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李宗叡有醫療疏失一節,亦非可取。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黃蔡美卉於同年12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預定進行化療,但是沈延盛、陳辰宇、林詠恩、周易韋、李宗叡等人,自18日至21日,未及時進行必要檢查,對於黃蔡美卉所出現身體不適等症狀未為正確判斷、處理,導致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1日大出血昏迷,經搶救仍於當天死亡,沈延盛等人均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均非可採。

九、上訴人既未證明黃凱文、沈延盛、陳辰宇、林詠恩、周易韋、李宗叡有何醫療疏失行為,則其主張上述各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分別與其所屬臺大醫院、成大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臺大醫院與成大醫院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前開連帶責任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請求權(不含二審追加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2項為請求權(詳如附表),而為同一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上訴人全體、黃凱文、沈延盛,聲請由醫審會補充鑑定111年6月10日辯論意旨狀第55-56頁所列事項,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前開書狀第65-70頁所載事項,及聲請再開辯論;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表:(本院卷㈡第38頁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㈠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 訴部分廢棄。  ㈡ 被上訴人黃凱文、沈延盛、陳辰宇、 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山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黃旭怡100萬元、黃川庭100萬元、黃敏瑩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 ㈢ 被上訴人黃凱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應連帶給付黃山上200萬元,黃旭怡100萬元、黃川庭100萬元、黃敏瑩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 二審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2項。 ㈣ 被上訴人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 林詠恩、周易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6人應連帶給付黃山上200萬元,黃旭怡100萬元、黃川庭100萬元、黃敏瑩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 二審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2項。 ㈤ 第二、三、四項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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