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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邱育佩湯千慧譚德周

上訴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上訴人
莊婉均
被上訴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被上訴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被上訴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七項;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及四中,關於「林美秀」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秀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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