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當事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反訴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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