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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游悅晨

上訴人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複代理人
徐思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彰
被上訴人
簡志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貳元。

理由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置契約),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延遲完工、惡意拒絕履約,經其終止系爭建置契約,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出資設立,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75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先位主張系爭建置契約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可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確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則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755萬元,合新臺幣2億2898萬9250元(以107年4月18日訴訟繫屬之日現金賣出匯率29.547計算,匯率表見原審卷1第139頁),反訴訟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置契約總價款美金290萬元(反訴先位價額為美金290萬元、備位價額為美金232萬元,以價額高者計算),合新臺幣9127萬7500元(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8年9月12日提起反訴之日現金賣出匯率31.475計算,匯率表見原審卷5第405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億2026萬6750元(計算式:228,989,250+91,277,500=320,266,7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8萬2118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282萬7834元(見本院卷1第34-1頁),尚須補繳新臺幣105萬4284元(計算式:3,882,118-2,827,834=1,054,284)。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萬428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

反訴訟訟標的價額合新臺幣9127萬7500元,已如上述,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81萬526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80萬9632元(見原審卷5第3頁),尚須補繳新臺幣5632元(計算式:815,264-809,632=5,632)。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5632元。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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