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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5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上訴人
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本雯
上訴人
林為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明金、吳建韋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明金、吳建韋(下稱吳明金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759萬0,931元本息,兩造均提起上訴,嗣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吳明金等2人各3,197萬4,31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13萬0,498元(計算式:7,590,931×2+31,974,318×2=79,130,49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6萬2,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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