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 當事人
    臣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奕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臣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邱奕池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臣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邱奕池應再給付臣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奕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邱奕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臣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臣昇公司)在原審主張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奕池(下稱邱奕池)借用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A帳戶)及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與系爭A帳戶合稱為系爭二帳戶),伊匯款2千萬元至系爭二帳戶後,邱奕池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5、24、27日,依序自系爭A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1萬5,083元 、400萬元等5筆至其個人帳戶,乃侵占伊存款之行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5 筆款項自匯出時起至109年12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共559萬2,347元,及系爭A帳戶匯款900萬予伊後之餘額69萬5,096元(見原審卷第257、258頁),合計628萬7,443元( 計算式:559萬2,347元+69萬5,096元)。上訴後,臣昇公司 改稱:上5筆交易均係由伊授權邱奕池購買金融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68、393頁),不再主張邱奕池有挪用系 爭A帳戶內款項情事,亦捨棄民法第542條之請求權,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邱奕池返還系爭二帳戶於109年12月2日之存款餘額合計161萬9,166元。核上訴人上開變更 請求原因事實,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臣昇公司主張:伊為購置土地、興建廠房,前於100年間向 股東邱奕池及訴外人劉慈恩、李至晟3人借用個人金融帳戶 ,並存入公司資金,其中邱奕池部分,係於100年8月23日、101年12月27日借用其所申設之系爭二帳戶。伊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陸續匯款250萬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90萬元、198萬元、187萬元、185萬元,合計2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A 帳戶,並由伊保管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鑑,故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又邱奕池於104年7月17日起登記為伊公司負責人,取得原由伊保管之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嗣伊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為張筱蘭後,邱奕池卻拒絕交還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鑑,伊業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邱奕池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邱奕池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及所衍生之孳息。雖邱奕池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2日,自系爭二帳戶匯款返還2千萬 元予伊,但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之孳息即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於109年12月2日之存款餘額依序為69萬4,996元、92萬4,170元,合計161萬9,166元(計算式:69萬4,996元+92萬4,17 0元,下稱系爭孳息)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1萬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判命邱奕池給付臣昇公司124萬9,377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臣昇公司其餘請求。臣昇公司就其敗訴之36萬9,789元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邱奕池應再給付臣昇公司36萬9,789元,及自109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邱奕池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奕池則以:臣昇公司前為規避稅捐,將該公司資金2千萬 元匯入伊所申設之系爭A帳戶,其中1千萬元用以購買南山人壽「月樂得利利率變動養老保險(BISE)(下稱系爭保險)」,其中400萬元匯款至系爭B帳戶後,用以申購國泰策收配、貝亞美利收、群益工業類等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並由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或指示臣昇公司人員用印,是系爭款項均由伊決定並同意後運用,非由臣昇公司單獨管理使用系爭二帳戶,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非「借名契約」關係。又伊已於109年12月2日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臣昇公司,兩造間既無應加計利息返還之約定或法律明文,則臣昇公司請求伊返還系爭孳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奕池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臣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臣昇公司係於95年2月22日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邱正清,股 東邱奕池、劉慈恩及訴外人吳木生、吳裕明等人陸續擔任董事。邱正清於104年3月31日死亡後,由邱奕池接任臣昇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月17日登記為代表人,並由訴外人李至晟 擔任監察人,其餘董事除邱正清之配偶張筱蘭加入外,大致同前。嗣邱奕池於107年1月間卸任臣昇公司之董事職務,由張筱蘭接任負責人迄今,並由劉慈恩擔任監察人,其餘董事大致同前。 ㈡臣昇公司前於100年8月23日、同年9月16、23日、同年10月17 、31日、同年11月15、23日、同年12月16、30日,依序匯款250萬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90萬元、198萬元、187萬元、185萬元,合計2千萬元至 系爭A帳戶。 ㈢邱奕池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2日,自系爭A帳戶、系爭 B帳戶依序匯款900萬元、1,100萬元,合計2千萬元予臣昇公司。 ㈣邱奕池前於109年間,以臣昇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邱正清將該公 司收入2千萬元存入其所申設之系爭二帳戶,由其及臣昇公 司財務人員張筱蘭配合辦理,2人均涉犯幫助臣昇公司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嫌為由,自首並對張筱蘭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稅捐稽徵法案件)。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臣昇公司登記資料、系爭A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 及存款存根聯、邱奕池返還臣昇公司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臣昇公司登記卷;原審卷47至67、125至139、147至153、243至248頁;本院卷第313至325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稅捐稽徵法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成立借用邱奕池名義,委託其利用帳戶內款項投資之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臣昇公司主張該公司於100年間借用邱奕池、劉慈恩、李至晟 3名股東之金融帳戶,存入公司資金,並由前任負責人邱正 清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情,核與證人劉慈恩於另案稅捐稽徵法案件中證稱:伊是臣昇公司股東,該公司於100 年間召開股東會(斯時負責人為邱正清),為方便公司資金運用,決議將公司資金暫放在股東私人帳戶,為此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邱正清保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573號偵查卷〈下稱4573號偵 卷〉一第55、56頁)。證人李至晟於另案稅捐稽徵法案件中證稱:伊是臣昇公司股東,臣昇公司於100年間結完帳後仍 有盈餘,邱正清提議將上開盈餘做投資,例如購買房地產,該筆錢先不分配給股東而暫放在3股東(即伊、邱奕池、劉 慈恩)之私人帳戶備用,未來公司需要增資時,再請上開股東繳回,當時全體股東均同意;為此伊去玉山銀行新開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由臣昇公司保管等語(見4573號偵卷一第5、6頁);及證人即臣昇公司之股東吳木生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臣昇公司有借用股東邱奕池、劉慈恩、李至晟3人之帳戶,邱正清稱公司的錢以後要用來投資或買土 地、廠房,將這些錢先用上3股東之帳戶來存放,以後比較 好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7頁)相符,並有邱奕池、劉慈恩、李至晟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至325、343至355頁)。況邱奕池於另案稅捐稽徵法案件中稱:邱正清於100年告知伊,因臣昇公司 之收入放在公司(之帳戶)會被國稅局追稅捐,擬將該公司之收入匯入伊之帳戶存放,為此伊開立系爭二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由邱正清保管,嗣系爭二帳戶收到2千萬 元臣昇公司之資金等語(見4573號偵卷一第3、5頁)。綜上,足徵臣昇公司確有向邱奕池借用其所申設之系爭二帳戶,臣昇公司陸續匯入之2千萬元確屬該公司所有甚明。嗣臣昇 公司於原審請求邱奕池返還系爭款項,邱奕池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2日,自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依序匯款900萬元、1,100萬元,合計2千萬元予臣昇公司,已如前述。 惟臣昇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邱奕池自系爭二帳戶匯還2千萬元後,帳戶餘額即系爭孳息 均屬伊所有等語;邱奕池則抗辯: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兩造間並無應加計利息返還之約定或法律明文,故伊無庸返還系爭孳息等語。 ⒊查臣昇公司將系爭款項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匯入系爭A帳戶後,其中1,001萬9,835元用以投保系爭保險,250萬元作為定存,另有400萬元轉匯入系爭B帳戶,用以申購系爭基金,而系爭保險、系爭基金及定存之收益均存入系爭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南山人壽111年7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026號函及附件之保 單明細表、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291號函及附件 之系爭基金交易申請書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39、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05至127、231至247頁)。參以臣昇公司自承: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係由邱奕池自行用印或書寫,系爭基金交易申請書上之邱奕池印文,係由邱正清交付邱奕池用印,或於邱奕池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自行用印,系爭二帳戶之投資標的於104年3月31日邱正清死亡前,係經邱正清同意,由邱奕池自行決定,於104年4月1日後,則由邱奕池 自行決定;伊有授權邱奕池辦理系爭二帳戶之投資,也願意追認邱奕池之投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376、377頁);邱奕池則供稱:伊利用系爭二帳戶之款項投保系爭保險、申購系爭基金,均由伊決定,而非臣昇公司所為,但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邱正清保管,故雖由伊簽署相關文件進行投資,但臣昇公司均有同意,才能自系爭二帳戶內提款進行投資;系爭保險部分,邱正清於101年11月間希 望系爭A帳戶內之金錢不要停滯不動,以免遭稅務機關質疑 ,經與伊討論後,由邱正清、張筱蘭安排伊投保系爭保險,使南山人壽按月配息至系爭A帳戶;系爭基金部分,自系爭A帳戶匯款400萬元至系爭B帳戶後,係由張筱蘭與玉山銀行聯繫並提出建議之金融商品,再由伊簽約投資系爭基金等語(見4573號偵查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167、168、269頁),可徵臣昇公司固向邱奕池借用系爭二帳戶存入公司資金,並由該公司前任負責人邱正清及接任之負責人邱奕池接續保管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鑑,但利用系爭二帳戶內款項申辦定存、投保系爭保險、申購系爭基金之行為,既係臣昇公司與邱奕池討論評估後,同意授權由邱奕池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並由邱奕池接洽銀行或保險公司人員辦理,則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應係成立由臣昇公司借用邱奕池名義,委託其利用帳戶內款項投資之委任契約,而非臣昇公司所主張單純借用邱奕池之帳戶,由該公司全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二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 ⒋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寄託物為金錢時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以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為限。邱奕池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然臣昇公司主張系爭款項仍為其所有,並未移轉予邱奕池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邱奕池亦自承 其使用系爭二帳戶內款項進行投資,事前有經臣昇公司之同意,亦由邱正清或張筱蘭安排伊投保系爭保險及申購系爭基金,已如前述,顯見邱奕池無法單方決定系爭二帳戶內之資金用途,不得單獨處分系爭二帳戶款項,邱奕池僅係系爭二帳戶登記之名義人,雙方並未約定系爭二帳戶內款項移轉與邱奕池所有,而得由其全權專擅處分,自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此參一般活期儲蓄存款戶與金融機構就存戶之帳戶內金錢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乃因約定存戶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構,金融機構雖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但有關金融機構收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後如何管理、運用,並非存戶所得置喙即明。是邱奕池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應準用消費借貸,伊為系爭二帳戶款項之所有人,雙方並未約定利息,無須返還其孳息云云,亦不足取。 ㈡臣昇公司得請求邱奕池返還系爭二帳戶內之系爭孳息: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二帳戶成立借用邱奕池名義,委託其利用帳戶內款項投資之契約,該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邱奕池受臣昇公司委任處理本件投資事務後,其利用系爭二帳戶內款項申辦之定存、系爭保險、系爭基金所衍生之孳息,最終均存入系爭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39、245至248頁;本院卷第251、252頁),準此,臣昇公司於邱奕池返還所收取之金錢2千萬元外,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尚得請求邱奕池返還系爭二帳戶之餘額即系爭孳息,當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臣昇公司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臣昇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月18日送達邱奕池,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9頁),則臣昇公司請求邱奕池自109年8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邱奕池雖抗辯:臣昇公司所請求系爭A帳戶之餘額69萬4,996元部分,係於原審110年4月26日民事陳報鈞院函詢結果狀㈨才提出,系爭B帳戶之餘額92萬4,170元則於本院111年6月7日陳報狀㈥才提出,故上二款項之利息 起算日應自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臣昇公司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已稱:伊陸續匯入系爭二帳戶之2千萬元及其衍生孳息,尚待邱奕池提供系爭 二帳戶以利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先請求邱奕 池返還2千萬元(保留聲明),其餘部分尚待邱奕池提出存 摺後再行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臣昇公司於原 審起訴時,已保留系爭孳息部分之請求,則臣昇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臣昇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奕池給付161萬9,166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124萬9,37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36萬9,789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臣昇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邱奕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臣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邱奕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臣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邱奕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葉蕙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